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號異議人 林怡辰 相對人 顏克 僼上列當事人間因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107)取智字第3055號函所為准許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107)取智字第3055號函為准許取回提存物處分,異議人於107年11月26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6日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依法扣押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731元及8,830元。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7號進行調解,兩造以200,000元達成調解,異議人並於106年3月24日以現金支付上開款項,異議人既已支付上開款項,相對人之扣押原因已不復存在,則相對人應將原審判決依法扣押之10,731元及8,830元,共計19,561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異議人,並撥付至異議人帳戶,始得取回剩餘提存物等語。
三、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提存書。...四...依本法第18條第1項依第8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且提存事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㈠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4
5號),經本院判令:⑴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00,000元本息,⑵相對以334,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乃於105年11月29日執上開判決,向本院提存擔保金334,000元(提存書編號: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6283號)。嗣兩造不服上開判決,各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7號),於上訴審程序中兩造調解成立,異議人同意給付相對人200,000元,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六點記載:「林怡辰同意 顏克僼 取回假執行(提存書編號: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6283號)時所繳交之擔保金334,000元,並不付任何權利保留。」等情,有擔保提存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45號全案卷證(含上訴審卷)查明屬實。
㈡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283號提存事件係屬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人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異議人既已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六點記載上述內容,則以該筆錄調解內容形式觀察,文義上已可明瞭本院105年存字第1628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已在法官前表明同意提存人即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揭法條,相對人已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則相對人於107年11月22日蓋用形式上觀察屬同一之印章,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並附具105年度存字第1628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7號調解筆錄影本,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存字第1628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形式審查,而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取智字第3055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於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曾扣押其所有之金錢10,731元及8,83
0元迄未返還等語,惟縱有此情,亦係異議人得否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問題,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異議人無從據此指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兩造間調解筆錄後,許可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不當。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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