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0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自民國105年2、3月間起」部分,應更正為「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3月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卷第30至31頁、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國光以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今彩539」、「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師母」、「小蓮」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3月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注站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自105年2月至106年3月共14個月,每月約有25期,每期約收120注,每注抽新臺幣(下同)4元,共獲利16萬8,000元(計算式:14月X25期X120注X4元=16萬8,000元),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卷第31頁),是上開16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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