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

上訴人 鄧永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鄧永佑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復已詳述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所處之刑罰及其論據如何俱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全部)提出上訴,理由就是量刑過重,且正在與原告(指被害人)進行調解中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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