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子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4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子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3月21日6時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折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