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蔡坤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
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本金249,53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
還。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經登報公告,並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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