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被告 謝琇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一五二五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占用面積1,670平方公尺
,移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經本院委由地政機關就果樹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測量後,原告爰變更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雜草移除,占用面積1,525平方公尺,移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於其上種植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果樹,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其中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524元。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占用面積1525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母親於20年前購置之代耕土地,伊母親去世後,其善意承受管理系爭土地,地上之果樹為早年自然長出之樹木,並非被告所種植,伊願意以現況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於101年始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登記系爭土地使用名冊,被告並未自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或出租他人謀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0日起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惟經以逾期未補正駁回,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
(三)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被告占用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本院於102年4月28日履勘現場時,地上物為果樹、雜草。
(五)系爭土地96年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雜草,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1年8月1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雜草,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2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同意 陳金凰 就系爭土地與附近土地一起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經核與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情形相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76頁),被告既已在陳金凰提供之申請地上權登記文件表示占用系爭土地達十年以上之事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並由訴外人 孫政雄 持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提出答辯狀自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母親20年前購置之代耕土地,母親去世後承受管理該筆土地,是被告因繼承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果樹因繼承由被告取得之事實,尚可認定。被告抗辯非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也不清楚陳金凰辦理的項目是什麼等語,尚嫌無據。
(3)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即龍眼樹僅有幾棵皆為早年自然長出者並非被告種植,惟系爭土地上果樹即龍眼樹種植排列有序、並非自然生成,有本院履勘現場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該區四鄰皆為龍眼樹果園,並非自然生成。是被告執此為辯,亦不可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果樹,原告請求移除果樹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雜草為自然生成,並非被告種植,被告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剷除雜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綜上,被告因繼承母親遺產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因繼承
地上果樹,以其所有之果樹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1,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能證明被告及其母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之果樹,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2.如前所述,被告既以占用系爭土地達十年以上之事實,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達10以上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論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道路邊山坡地,鄰近均為龍眼樹果園,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所在鄰近環境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並參酌承租國有土地者之租金係以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占有使用土地如附圖A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前已述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依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83,660元【計算式:150(申報地價)×1,525(占用面積)×7%×(5+82÷365)=83,6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移除果樹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4元【計算式:150(申報地價)×1,525(占用面積)×7%÷12=1,33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即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認有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A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25平方公尺之地上果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移除果樹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縱不計不當得利之部分,就本件判命被告所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如依公告現值計之,價額已逾50萬元【計算式:740(公告土地現值)×1,525(平方公尺)=1,128,500】,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皆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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