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03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魏淑華

債務人 邱意涵

債務人 邱瓈瑩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邱意涵之戶籍設於苗栗縣、債務人邱瓈瑩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