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福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進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05年9月16日即已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6年6月1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
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
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