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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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332號原告 顏福榮 訴訟代理人楊光律師被告 許何阿珠 訴訟代理人許可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第二、三、四、五層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到期金額之全額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73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478建號(3層樓加強磚造,下稱系爭建物)、其上4、5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收益已明顯超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無法按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系爭建物1樓部分計算式:12,000元×1/4×12個月=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2元【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計算式:①(系爭土地價額1,100,800元+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課稅現值138,000元)×10%÷12×1/4=2,581元,②2,581元×12個月=30,972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1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建物1樓以12,000元出租他人,並與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4樓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增建物5樓部分因漏水嚴重無法使用,故被告並無占用5樓,且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8分之1,考慮土地價值較高及原告持分比例較少,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利之計算方式,況且系爭建物老舊,又位在巷弄內,原告以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9年11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土之共有人,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建物1樓以12,000元出租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被告自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他人,並占用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全部,致原告受有無法按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8條、第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1),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不爭執其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建物1樓以12,000元出租他人,並與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4樓,堪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增建物之全部,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增建物之損害,則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按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增建物之日止相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增建物5樓部分漏水,並未占用5樓云云,然被告自承系爭建物2樓以上均以室內梯相通,系爭增建物5樓顯然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增建物5樓所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再者,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查系爭建物鄰近廟口夜市,商業及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並參酌系爭房屋屋齡已將近60年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所受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增建物課稅現值之總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妥適。又原告、被告就系爭建物、增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則主張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0元、系爭建物及增建物110年課稅現值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價額為:⑴1次給付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13,7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5,600元×面積4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8+系爭建物
2、3樓、系爭增建物依原告應有部分1/4之課稅現值元34,200元)×8%=按年給付之金額13,744元】⑵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45元(計算式:13,744元÷12=1,1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又兩造為系爭建物1樓之共有人,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他
人,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堪認此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1樓每月所受之利益,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1月1日起110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為36,000元(計算式:12,000×12×1/4=3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13,744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增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43元(49,74466,9721,000元=7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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