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劉麗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生
蔡聰明 律師被告吳蒨訴訟代理人吳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基院生95執恭字第1
79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 張阿炳 之繼承人連 張秀鳳張金鏂張水城張建成 等人(下稱全體繼承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8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新北市○○區○○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
㈡惟系爭建物係為訴外人即張阿炳之父 張火爐 所興建,嗣由張
火爐轉讓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嗣於將系爭建物拆除後,於108年8月重建,因此,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於108年8月之改建未改變建物之同一性,然系爭建物是原告自張火爐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阿炳使用,故張阿炳自始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未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系爭建物為張阿炳出資興建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使用張
火爐所建之建物門牌,致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誤將系爭建物編入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並非張火爐所興建之建物。張阿炳嗣於88年4月11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並表明願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未按期清償之擔保。此外,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先稱:系爭建物為張阿炳受讓自前手後再轉讓與其等語,復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陳稱:系爭建物為張火爐所建,再出售予原告,其前後前後說詞不一,未可採信。㈡又系爭建物從未有「全部拆除」之情形,只是外牆及屋頂顏
色改變,充其量為修繕或修建,並非重建,故系爭建物仍具同一性。此亦可從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並無水泥、磁磚、磚塊或混泥土等材料之報價,推知原告於108年8月並非將原建物2樓之衛浴間全部拆除後再「重建」成系爭建物2樓之衛浴間。
㈢原告雖於85年9月23日對張火爐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之建物與建物增建部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而系爭建物與張火爐所有之建物間隔1公尺,兩建物為相鄰之獨立建物,是系爭建物當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嗣又未將系爭建物另設定物權擔保,則系爭建物自非系爭抵押權範圍。
㈣若系爭建物並非重建,原告所受讓者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得依照本條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訟。
㈤綜上,原告既從未全部拆除原建物,則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
重建而屬修建或修繕,是原告僅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之起訴係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為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本件訴訟除應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外,觀張阿炳前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號執行程序中自陳:系爭建物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10號裁定第3頁),且其全體繼承人亦從未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反任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續行之作為綜悉判斷,應認全體債權人亦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具有權利,是以,原告於本訴中僅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而疏未將全體繼承人亦同列被告,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雖證人即張阿炳之妻 游黎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是張火爐所蓋,因為張火爐過世時仍欠原告錢,故張火爐的繼承人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似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惟游黎香已辦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基院麗家名108年度司繼字第760號函公告,則游黎香已非系爭建物之繼承人,當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不能僅憑其詞,即謂執行債務人均有承認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甚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茲分敘之:
⒈張阿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系爭建物為張阿炳出資興建,嗣後輾轉轉讓給原告使用乙情
,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文生於本院執行處現場勘測時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由張阿炳於88年4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01年9月2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10號裁定、本院97年10月6日基院慧97執良字第6738號拍賣系爭建物公告書在卷足憑,再佐以張阿炳生前亦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乙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調取92年度民執字第105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張阿炳,張阿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僅為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以證人游黎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以及旁邊
另一棟二層樓建物均是使用系爭門牌號碼,系爭建物是張火爐給我跟張阿炳居住的,張阿炳去世後我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張火爐新建之主要憑據,然將證人游黎香之證述與張阿炳前於92年度民執字第105號執行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現在是張火爐所有,但是伊出資興建的,現在由伊和伊太太、小孩居住等語(見109年度司執字第26810號卷,下稱執行卷)相互對照以觀,可認系爭建物實為張阿炳所建造,張阿炳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嗣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故由張阿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與給張火爐。又證人游黎香另於審理中證稱:張火爐有欠原告錢,故張火爐過世後,他的繼承人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原告,至於系爭建物如何過戶給原告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張火爐生前有積欠原告新臺幣400萬元之事實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建物確係張火爐之繼承人為清償張火爐生前對原告之債務,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⒉系爭建物並未經原告重建,原告並非該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⑴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108年8月間,由其委由第三人「
重建」,並提出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全昌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支票存根、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後,因該建物靠近海邊,原有鐵皮部分之結構有腐蝕之狀況,原告遂將系爭建物之鐵皮拆除,並就該建物之內部略作裝修,該建物之地基、廁所等主要結構,並未更動等事實,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文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承:系爭建物有地基,改建的時候沒有變動過,且系爭建物2樓的廁所沒有變動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
72、173頁)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從而,原告於108年8月間就系爭建物所施作之工程充其量僅惟「修繕」,並未改變系爭建物之同一性,故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後,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之地位,自無從原始取得係爭建物之所有權。
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主張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
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及7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言,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然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因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買受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⑵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依
前述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所有權人,其執該條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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