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上訴人 陳太松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太松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及上訴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 游盛發 見面之陳述,游盛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上訴人與游盛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游盛發之犯行明確,並非僅以游盛發之指述為唯一之認定依據。並敘明:上訴人與游盛發於電話通話中提及「現在很缺」、「兩種都沒有」等語,係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聚寶盆」則係指海洛因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5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並無不合。且查,游盛發於警詢中陳稱:伊與上訴人係於桃園市○○區○○路與南華街口見面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址相符,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係於上揭地點販賣毒品予游盛發,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內容矛盾之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與游盛發見面係交易聚寶盆,並非毒品,且見面地點亦非在歌寶卡拉OK店,游盛發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雙方見面,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內容;本件除游盛發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云云,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