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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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宏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誌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誌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接續向 莊春吉 佯稱投資中古車及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莊春吉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20日與黃誌宏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投資中古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誌宏,復於同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9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13萬元)至不知情之 郭妍寧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委請黃誌宏代為投資黃金,黃誌宏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莊春吉事後欲向黃誌宏詢問有關投資事宜,黃誌宏即避不見面,莊春吉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春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黃誌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卷第34頁反面、本院111年度易緝卷第50、98、10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春吉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31、32頁),並有商業合夥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100年5、6月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14頁及反面、16至19頁)。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同時增定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以投資中古車及黃金買賣
可獲利為由,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乃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對告訴人施以前揭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前揭財物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所為自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詐騙所得金額,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工地監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共計2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0年4月23日21時45分許3萬元2100年4月24日19時19分許1萬元3100年4月26日21時46分許2萬元4100年5月1日19時42分許3萬元5100年5月2日6時13分許2萬元6100年5月9日10時15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