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居住之大三元大樓管理員,緣2人於民國95年5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三元大樓管理室,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管理室內之椅子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前額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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