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前往自訴人開設於基隆市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各向自訴人代表人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及DGQ-四九六號之三陽機車,被告二人除於購車當日各繳交約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之過戶費及保險費用外,剩餘車款三萬二千四百元,則約定十期按月繳納,自訴人乃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並同時簽具切結書為證,詎被告二人均僅繳納第一期之分期款項,之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依被告二人於切結書上所載地址及電話加以聯絡,其中電話均已暫停使用,而依址經前往找尋,亦查無被告二人居住,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購車時簽立之切結書及擔保分期款項之本票、案發後自訴人依切結書上被告二人所留之電話、地址聯絡均未獲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並取得上開機車,於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納剩餘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買車後之九十年十二月間,遭老闆解雇而無工作,乃無力繳付剩餘分期款項,之後在九十一年一月入伍服役而忘記繼續繳款,切結書上所留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均正常使用中,未曾暫停使用,所留東信路之地址,伊於購車當時確實居住該處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因為遺失自訴人提供用於繳納分期款項之劃撥單,之後自訴人公司遷移他址,伊找不到自訴人,才未繼續繳款,又因購車當時,伊戶籍地址無人居住,才在切結書上留下甲○○之住處地址,以便聯絡,至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則屬真實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實難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查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向其購買上開車輛,事後並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乙情,固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二人簽立之切結書二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被告二人於購車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所持上開辯詞,核與一般事理顯然有悖,亦不足採,然該等事實僅能認定被告二人於購車後,主觀上有不予繼續繳納分期款項意思,至渠二人於購車之際,是否即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尚非必然。而查被告二人於購車之際,即先繳納含保險費、過戶費在內之「首款」,於取得車輛後,復曾繳納第一期之分期款項等情,均據自訴人代表人到院陳明無訛,核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一旦詐得財物後,即避不見面之常情已屬有間,參以由卷附切結書觀之,被告二人於購車之時,均留存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予自訴人,一旦被告二人不履行債務,該等資料適足以供自訴人據以向被告二人主張權利及採取法律救濟途徑,被告二人要無隱匿卸責之可能,且切結書上由被告二人填載之「基隆市○○路○○○巷○號」聯絡地址,確係由被告甲○○叔叔居住該址乙節,亦有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該址寄送傳票,由被告甲○○之叔叔 邱顯勝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是以,自訴人僅需藉由該等地址,當可循線查知被告下落,由此益徵被告於訂約購車之際,並無隱匿自己行蹤之意圖。從而,被告二人既於購車時留有正確之資料以供追查聯絡,渠等於購車之際,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故意施以詐術,已非無合理之可疑,被告二人等於購車後,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民事違約行為固有不是,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原不得僅因客觀上債務不履行之情狀,遽謂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自訴人僅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購車及未依約繳付車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被告乙○○業已將積欠之車款全數償還自訴人,被告甲○○亦已先償還一萬五千元之車款等情,業據自訴人代表人到院證實無訛,並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自訴人代表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二人機會,由此益徵本案係因債務糾紛引發之民事糾葛甚明,是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犯行,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應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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