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人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柒
拾貳點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桃園縣
○○鄉○○段一一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號三樓之建物,於民國七十一年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桃字第○五三○六六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最
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範圍為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桃園縣○○鄉○○段一一九一建號(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民國71年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20日
起至74年11月20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已將貸款
清償,況且被告對其之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此,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陳述願配合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然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縣○○鄉○
○段11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
間為自71年11月20日起至74年11月20日止,依前揭法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論性質為何,因請求權時效最
長為15年,則至遲於89年11月20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
於其後5年間(即94年11月21日前)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
權即已消滅。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情形與應有狀態即有未符,將妨礙原告
所有權之圓滿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
物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1年桃字第053066號收件,於
71年12月2日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200,000元,權利存續期
間自71年11月20日起至74年11月20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既據被告提出陳報狀
認諾願意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則本院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六、又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出陳報書狀陳明,原告於提出
本訴訟前並未向其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致被告無
法於起訴前即配合原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是原告原
無庸提出本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為
原告於審理中所同意,被告所辯,洵屬可採。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
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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