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山景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TEL:0000000、彰化市○○里○○路○段○○○號」印章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被告 王勝智 涉嫌偽造私文書乙案,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山景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TEL:0000000、彰化市○○里○○路○段○○○號」印章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山景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TEL:0000000、彰化市○○里○○路○段○○○號」,係屬被告王勝智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正當。
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