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豪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豪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月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元購入手指虎1只,放置於隨身背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盤檢,當場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真字第9844號卷第7、27、28、35、3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2至17頁),並有上開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9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查被告係於102年4月29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農安街口之公共場所攜帶扣案之手指虎1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2年1月間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只,迄至同
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
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攜帶之刀械僅有該手指虎1只,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以犯其他案件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
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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