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林月鳳 被上訴人 朱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應由上級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及該院73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萬3,9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於10
2年3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且迄今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法院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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