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力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
103年8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某夜店內,飲用調酒3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之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即大安森林公園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
3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後,因未於所定時間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俊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19至2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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