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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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易澄 相對人 盧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三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釋。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3年9月1日10
3年度北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3度司執字第135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抗告人業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免抗告人財產遭不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未附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度司執字第135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抗告人以本院103年9月1日103年度北簡調字第16號調解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等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調簡字第6號事件受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事件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135670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10
3年度北調簡字第6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須待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宣告調解無效等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且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150萬元,依同法436條之2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2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
2萬元(計算式:20萬×5%×2年=2萬元),則以2萬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