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金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1枚」,應各更正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炎生之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均當庭表示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炎生、 陳美杏 所受之損害,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陳稱將於當日下午5時30分,由其家人於下班後攜帶款項至法庭,當庭賠付告訴人二人10萬元,致告訴人因此於原審法庭內空等數小時後,被告家人雖於當日下午5時30分抵達原審法庭,惟被告與其家人竟表示均未準備款項供賠付告訴人,顯見被告迄本件原審審理時,仍試圖以謊騙方式,圖藉以獲取與告訴人之和解,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悔悟之心。是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等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違反比例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縱有其所稱積欠「 阿財 」債務之情事,亦應以正途獲取金錢以清償,然被告竟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藉以獲利償債,並審酌本件被害人王炎生、陳美杏因被騙所受損害之金額均非低,且前開款項均係被害人開刀、醫療所需之款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另併審酌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係負責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參與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空言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未實際提出任何賠償款項,無從據以獲邀寬典,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工作,現與祖母、弟弟、姑姑等家人同住,須負擔些許家計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詐騙被害人王炎生、陳美杏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或量刑過輕之不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以審酌在內。是檢察官依告訴人王炎生之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或違法情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金翰於民國106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3月6日,先由該集團成年女子成員佯裝電信局人
員,撥打電話予陳美杏,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恐係遭人盜用身分證件,可幫陳美杏報警處理,經陳美杏應允,遂將電話轉予該集團另名自稱科長之成年男子接聽,該成年男子謊稱陳美杏涉及其他刑案,檢察官欲對之偵辦,且陳美杏之帳戶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款項,陳美杏誤信為真,慮及其需金錢支付醫藥費,遂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該集團自稱科長之成年男子成員再次來電,確認陳美杏業已領款返回住處,遂告知將有1名男子至其住處交付公文書及收取款項。另該集團成員「陳大哥」透過先前交予江金翰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指示江金翰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該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偽造公文書,起訴書誤繕為「臺北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陳美杏住處,交付前開公文書予陳美杏而行使之,並取得陳美杏之現金50萬元,江金翰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收取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阿財」。
㈡於同年月10日9時許,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佯裝電信局人員
,撥打電話予王炎生,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四萬餘元,王炎生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嗣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再佯裝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炎生,謊稱王炎生遭人盜用身分犯下多起刑案,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領出帳戶內現金50萬元充作保證金,王炎生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該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炎生,告知將請人至其住處交付公文書及收取款項。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大哥」透過先行交予江金翰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指示江金翰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該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起訴書誤繕為「臺北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王炎生住處,交付前開公文書予王炎生而行使之,並取得王炎生之現金50萬元,江金翰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收取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阿財」。
二、嗣王炎生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持拘票拘提江金翰,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江金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參與對陳美杏詐欺取財犯罪前,於同年5月1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王炎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8頁、第74至75頁、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23頁、第70頁、第95頁),並有證人陳美杏於警詢(見偵卷第99至101頁)、王炎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26至31頁、第83至85頁)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行動電話拍攝偽造公文書照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2頁、第55至57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陳美杏於警詢時證稱:伊告知該自稱電信局員工之女子
伊未申辦門號,亦無遺失身份證件,該女子即稱伊之證件恐遭盜用,詢問是否為伊報案,伊應允後,該女子將電話轉予一名自稱科長之男子,該自稱科長男子稱伊涉及提他刑案,檢察官欲對伊偵查,且將凍結伊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0頁)。依證人陳美杏前開所述,可知該自稱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陳美杏涉及刑案,檢察官將對陳美杏實施偵查,且將凍結陳美杏帳戶等語。雖實務上司法機關並無所謂「凍結帳戶」之處分,然一般民眾對司法執掌及業務範圍認識不深,佐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提及刑案、檢察官等詞,足以使人誤認係職司犯罪偵查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實施前開舉措,故雖該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向陳美杏宣稱其為檢察官或警員,然由前開其向陳美杏佯稱之內容,可認其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意。復無事證可認「阿財」、「陳大哥」及該對陳美杏、王炎生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該等共犯均為成年人。
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交予王炎生之文書,然依證人王炎生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予伊2張公文書,1張傳票、1張公證申請書,伊當時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對方要求伊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並稱被告交付之公文書號碼錯誤,要求伊將公文書撕掉沖進廁所,伊將公文書撕掉,但並未沖掉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84頁)。可見被告交予王炎生之文書為傳票及公證申請書。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交予王炎生之公文書及伊行動電話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均係「陳大哥」指示伊至統一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而來,伊於106年3月6日及同年月10日依「陳大哥」指示向人取款,取款前「陳大哥」指示伊列印前開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第112頁)。足認被告交予陳美杏、王炎生之文書係以同一方法列印而來。再比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陳美杏、王炎生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均為向之佯稱2人恐遭人冒用身份、涉及刑案、將凍結帳戶等情,手段相近,且徵諸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被告交予陳美杏之偽造公文書,一為公證申請書、一為刑事傳票,與證人王炎生前開證稱被告交付之文書分為公證申請書、傳票,種類相仿。故由上各情,可認被告交予王炎生之文書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2其交予陳美杏之偽造公文書種類、名稱相同。再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然以現今科技,該等印文可以圖文編輯方式形成,未必須以印章按捺為之,故本案既未查扣刻有該等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或公印之犯行。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亦即須符合印信條例所定之製發程序、種類、質料、形式、尺寸等規定,始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查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至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即合於公印文之要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陳大哥」及撥打電話與陳美杏、王炎生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男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實施詐術之方式,致陳美杏、王炎生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公印文之印章,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公印一節,尚屬無據,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警方尚不知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於106年3月6、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以持偽造公文書等相同手法,向一位陳女士取款50萬元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觀諸被告前開所述,其已供承於上開時、地以詐欺方式不法取得財物之情,可認其有供述犯罪之意,符合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縱有其所稱積欠「阿財」債務情事,
亦應以正途獲取金錢以清償,然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償債,且被害人遭受詐欺款項各為50萬元,金額非低,前開款項復係供被害人開刀、醫療所用,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取得詐欺款項,參與情節不輕,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僅空言欲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實際並未提出任何款項賠償,尚難以此獲邀寬典,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工作,與祖母、弟弟、姑姑同住,負擔些許家計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共犯「阿財」交予被告使用,供被告與共犯「阿財」、「陳大哥」聯絡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 陳明 確(見偵卷第9頁、第64頁、第76頁、第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每次犯行後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向陳美杏、王炎生各收取現金50萬元,惟被告供稱其
所收取之前開款項均交予「阿財」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故被告實際並未取得該等詐欺所得,且對該等犯罪所得並無支配、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就此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尚無可採。再被告供稱:伊與友人「大砲」至「阿財」經營之賭場,「大砲」積欠賭債30萬元,隔天「阿財」小弟稱「大砲」不見,要伊負責,伊因而積欠「阿財」前開債務,「阿財」介紹工作予伊,約定1天報酬2,000元,伊實際不會拿到報酬,該等報酬用以扣抵前開伊所積欠之債務,但若工作期間,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無庸償還伊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75頁、第104頁)。依被告前開所述,似因其向陳美杏、王炎生收取金錢,即可獲得免除清償30萬元債務之利益,惟細譯被告所稱其積欠「阿財」之債務,實為「大砲」所欠賭債,後經「阿財」無端加諸於被告,被告並無清償該等債務之責,更無以向陳美杏、王炎生收取金錢換取報酬扣抵債務之必要。換言之,被告實質上並無獲取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亦即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當無沒收以剝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之印文,係被告持以供詐欺陳美杏、王炎生所用,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次犯行後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被告分別交予陳美杏、王炎生,已不屬被告及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就此諭知沒收。另扣案紙袋1個,係王炎生用以裝盛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一節,雖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然該紙袋僅係一般日常用品,於本案犯罪不具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江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壹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江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壹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數量│├──┼───────────────┼─────────────────────┤│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