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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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元選任辯護人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 律師 柯志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元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元係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 蔣華美 ,詎王俊元明知精興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且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亦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
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均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至3月29日期間,隱瞞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芭樂票之事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蔣華美鑫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處,分別向蔣華美佯稱其所持有之客票均為精興公司之客戶向其購買保護貼所開立之支票云云,以上開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向蔣華美借貸,使蔣華美陷於錯誤,不知附表所示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誤信均係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陸續出借1,290萬1,298元予王俊元(詳均如附表所示);而如附表所示支票嗣經屆期均遭退票,蔣華美始查知上情,而向王俊元請求清償借款,惟迄今未獲王俊元清償此部分款項。
二、案經蔣華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逐一提示下列各該證據,兩造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俊元固不否認有購買如附表所示空頭支票,並持之陸續向告訴人蔣華美借得1,290萬1,298元作為精興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惟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未跟告訴人說附表所示支票是客票,我沒有不法意圖,是因精興公司需要周轉,依照當時營業狀況足以清償這些款項,但這些支票後來跳票,告訴人蔣華美來問我,我說跳票不然把我跟他貼的票抽回來,我跟告訴人協商還款,但告訴人不要,說要把票過完再說。後來8月時告訴人叫我直接找他們財務經理 郭文宗 寫還款計畫書、協議書,我照郭文宗的規劃總共開了26張永豐銀行的支票,每張金額50萬元,從100年8月開始償還到102年最後一張支票是40萬元,26張支票全部都有過票兌現,總共金額為1290萬元,還有附帶利息,作為對告訴人此部分的還款,但如附表所示這些退票的支票告訴人卻沒有還給我,我忘了跟告訴人要回來,因為已經過兩年多,102年
9月30日最號一張票兌現,我對告訴人的債務全部已經清償完畢。我之前沒有主張清償完畢之事,是因為我的精興公司發生狀況搬好幾次家,一直找不到證據,才無法在原審中提出,後來我才找到這些證據,我主觀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經查:
(一)被告知自己所持有其以每張4,000至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俗稱之芭樂票),非其所營精興公司之客票,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於100年1月20日至3月29日期間,隱瞞該等支票為芭樂票之事實,接續在告訴人所營之公司處,以上開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陸續出借1,290萬1,298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華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華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99年間被告陸續跟我借款,以我所提供如偵卷一第205頁以下之客票擔保,他借款之實際時間,就是支票到期日(即發票日)之前三個月,被告都說客票要三個月才會兌現;被告陸陸續續到我公司拿如上述客票跟我借款,他表示這些客票都是他客戶跟他買保護貼開出來的票據,要我放心,當時我照會都正常,我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貸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的現金給被告,後來這些支票陸續跳票,我才知道該等被告所謂客票是其透過報紙購買來的芭樂票,這些款項被告迄今都未還,若被告有償還,票據我就會還他,被告開立客票總共向我借款1290萬1298元(見偵卷二第118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錢,我有要求他提出其本身公司支票及公司的客票給我做擔保,我跟被告要客票擔保是因為我怕被告公司開太多票會倒閉,如果是被告公司做生意的票的話,至少這些客票我可以領得到,因為客票是有生意往來,每張我都有去照會確認票信是正常,我也去過被告的公司,知道他是在作保護貼的工廠,這些被告給我別人的票是正常往來的票,我有問過他的小舅子還有他太太,確認被告給我別人開的票是公司正常往來的票;如果被告是隨便拿一張別人的票,而不是客票,我不會借錢給被告,我都會去問,因為我害怕被告倒我的錢,我會打電話去銀行照會,被告拿客票來跟我借錢,退票前票面額較大額的客票,我有去那些客票公司看過,是被告帶我去跟客票公司的老闆見面,老闆說有在正常經營,但是後來時間到全部退票、拒往,我再去找這些客票的公司,結果都人去樓空,退票之後被告跟我說他們是互相借票,如果當時被告跟我借錢,我知道他是用跟別人買來的票,我不會借錢給他,因為這樣等於是他在騙我,附表39張全部都是被告拿來借錢的,並不是展延換票的,被告原則上都是拿三個月期的票來給我,所以拿票來的時間就是票載日期前的三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
1頁)。
(三)另查,證人即鑫明公司財務經理郭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告訴人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來鑫明公司,所以我才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銀行任職,他跟告訴人說他除了在銀行任職之外,私下有開一家保護膜工廠,但他因銀行職務,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所以由他太太和小舅子出名,但實際上他才是公司實際經營者,後來他說由於工廠在運作、生意愈來愈好,所以要蔣小姐借錢給他,支持他的工廠經營,之後就是陸續有金錢往來,因為被告會拿很多的他經營生意上的客票來跟蔣小姐貼現借錢,這是我有看到且聽聞的(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四)由證人蔣華美證述,可知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蔣華美借款時,係以該等支票為被告經營業務往來之公司客票為由,且各約於發票日前3個月交付支票給蔣華美向其借款等情,查與證人郭文宗前開證稱被告持其所營公司生意上的客票來向告訴人借錢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憑,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蔣華美上開證述屬實。從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謊稱該等支票均係其生意上往來之客票,而向告訴人借得同票面額之款項,可資認定。按一般所謂之「芭樂票」、「人頭支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芭樂票」、「人頭支票」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本件被告明知其以每張4,000到6,000元購得之空白支票,屬上述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竟向告訴人謊稱該支票為其所營公司商業往來取得之客票,將來可供兌現、足為債權擔保等情,被告施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共達1290萬1298元,堪認被告自始交付附表所示各票據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其公司往來之客票云云,是為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五)況,本件被告於警詢業坦認稱:(問:你是否事前明知上揭支票為空頭支票卻仍....向被害人謊稱上述39張支票為信用良好皆可對付之客戶支票?)...是我向蔣華美這麼說的(見偵卷一第3頁);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供稱:(問:對於你於100年間持來路不明的芭樂票向蔣華美騙取12,901,298元的款項,涉嫌詐欺,是否承認?)承認;當時100年間精興公司擴充很快,接單量比較高,營收有成長,精興公司資金不夠週轉,現有的客票均交由蔣華美貼現借錢,已經沒有客票,所以我自己從報紙廣告上聯絡購買芭樂票,購買金額每張4000元到6000元不等,我是等客票不夠時才會買芭樂票,所以每次看不同的報紙廣告,買的芭樂票全都有交給蔣華美(見偵卷二第111至112頁)。從而被告業經自白坦承以不會兌現之芭樂票向告訴人貸得款項犯有詐欺罪,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蔣華美、證人郭文宗等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足資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是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值採取。
(六)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的欠款均已清償告訴人,並提出計算書、票據明細及各支票影本等件乙節為證(見被告庭呈卷附之上證6,於本院卷第190至219頁),經查,證人郭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證6相關之文書係被告另欠告訴人的一筆840萬元款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幾年前,上證6第1至3頁的文書書寫部分為我所寫,這應該是被告要還告訴人本金時間還沒有還,所以要補利息,當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協調好之後,叫我這樣紀錄下來,被告答應要分期還,所以我才會寫這個,上證6的第1頁(本院卷第190頁)右邊那欄「應補還利息」是指本金840萬元,被告要分期還,因已經展延,所以要補後續利息,合計是63萬8400元,這是840萬元的利息,(問:【上證6第1頁,即本院卷第190頁】既然如此為什麼會在6月2日寫還200萬、6月2日到14日下面又寫200萬元,6/14-7/14下面又寫200萬,另外在8/2還140萬元,8/2-8/14寫840萬,顯然840萬跟200萬應該是不同的金錢,為什麼你說638400元是840萬元的利息?所以「應補還利息」究竟何意?)這個有分階段,應該是本金一直沒有還,分階段把利息算出來加起來,有些算到年底,應該是他這些本金有延期還款補利息,(問:【上證6第1頁,即本院卷第190頁】你左邊那欄「應收利息」有記載大約每兩天、四天的,有記載日期、數字,最後有扣掉一共0000000元,扣掉638400元,剩下0000
000元?)這欄計算的就是上證第2頁(本院卷第191頁)計算的利息,也就是跳票的支票的利息,由應收利息欄每個日期後面的數字跟上證6第2頁最右邊一欄的數字是相吻合的就可以看出來(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另告訴人即證人蔣華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證6第1頁,即本院卷第190頁】這份文書是因為被告跟我借很多錢,他都臨時要軋三點半,我怕他跳票,右邊的「應補還利息欄」應該是我先給他本金,沒有算利息,我們說好等過一陣子被告有空再算利息,他再補利息給我,因為被告在銀行上班很忙,計算的結果就是他還要再補給我63萬餘元的利息;(問:【上證6第1頁,即本院卷第190頁】6月2日還200萬、7/18還300萬,7/29還200萬、8/2還140萬元,所以是指他還你的這四筆錢還欠你63萬餘元的利息?)對,但是實際上還的這些錢實際上是我自己存進去還我自己的,所以實際上被告還是欠我錢,被告常常來跟我借錢,他的票到期他沒有錢存怕退票,所以就來拜託我幫他存錢,我常常拿我的錢存他的票讓我自己的票過票,我怕被告被退票公司沒有辦法作下去,所以我就自己存錢進去讓票過,被告說要還我錢,被告沒有錢,銀行會跳票我就趕快幫被告存,我幫被告存他的票,我不幫他存他會跳票。我跟被告的帳很麻煩,就是先清舊的之後又借新的,就是要借新還舊,被告一天來三、四次,被告在安泰銀行上班,他跟我說如果我不存錢會跳票,我前面的錢會全部都沒了,我怕被告跳票就幫被告過票。(問:上證6第1頁【本院卷第190頁】標示的時間6/2、7/18、7/29、8/2都是你又借新錢給被告的時間?也是你把錢存入你手中握有被告所開給妳的票的到期日?)是的,常常被告的票到期我用我的錢去存銀行讓我的票過;840萬元應該是在100年間借款的,840萬元借在前,39張支票借在後,中間被告還有借新的,是後面再借的;(問:上證6第1頁【本院卷第190頁】下面妳寫應該要收0000000元的利息,為什麼要扣掉63萬餘元的利息?)我跟被告的帳很多,所以多退少補,有時候被告拿客票很多張來,因為未到期,我先給被告本金,中間有產生利息,利息沒有算在票據裡面,有時候是他拿支票來抵,所以這個結算結果就是當時他利息要還我230萬元整;(問:上證6第2頁【即本院卷第191頁】是什麼時候、什麼情況下寫的?)被告在銀行上班,每天中午都來找我,被告就是拿上面的支票來跟我借錢,我馬上打電話去銀行照會,銀行照會票信正常,但是這幾張支票日期到了全部都拒絕往來,存進去才知道,我就怕了,我就叫郭文宗幫我把這幾張支票還有利息全部算出來,看看我損失的錢。另外在這39張支票退票之前被告又跟我借款一筆840萬元,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在39張票還沒有跳票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既然他有跟我借款840萬元,又有39張支票,所以我就請他開多張50萬元的支票分期付款還給我,但50萬元全部都在還款840萬元的部分而已,跟本案39張支票是沒有關係的,被告所提出每個月開50萬元支票是還我840萬元的借款,並不是還本件退票的錢;本案如附表所示39張支票這些錢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清償,被告全部都是借新還舊,等於債務全部都沒有還,全部票款入款都是我用我自己的錢去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6頁)。由證人郭文宗、蔣華美上開證詞,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上證6,可知上證6第1頁右邊所列「應補還利息」係指被告前於本件另欠告訴人之另筆840萬元債款,被告提出之每月償還50萬元支票明細及兌現支票,係為償還該筆840萬元債款所用,非作為本案附表所示債款之清償;而上證6第1頁左邊所列「應收利息」係為計算本件債款之利息金額,此且核與上證6第2至3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本案支票明細旁所列各筆利息計算金額相符可得查悉,又被告係以向告訴人舉新債償還其對告訴人之舊債,告訴人唯恐被告公司退票無法經營下去,是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亦係由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兌現,被告並非無實際償還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償還如附表所示票額借款之事實,是自難僅憑被告提出前開手寫計算表、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而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已經清償云云,未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已經向告訴人還款云云,均不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各約三個月前,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貸得如票面所示借款,是以同一發票日之數支票,即:編號1至2、編號5至8、編號9至12、編號14至17、編號18至19、編號20至24、編號25至27、編號28至29、編號30至32、編號34至36、編號37至38,被告交付該等同發票日之支票,其時間同一,而以同次交付複數之支票,其目的即在於為以於發票日兌現票面金額,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故應認被告於同一日數次交付不同支票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同次交付之編號1至2、編號5至8、編號9至12、編號14至17、編號18至19、編號20至24、編號25至27、編號28至29、編號30至32、編號34至36、編號37至38),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各不同交付支票日(各對應其發票日以觀)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個別之詐欺犯意,為各不同之詐欺犯行,應認不同之支票交付日(各對應其發票日以觀)所為,各屬單獨互異之詐欺犯行,而應分論併罰(即就編號1至2、編號3、編號4、編號5至8、編號9至12、編號13、編號14至17、編號18至19、編號20至24、編號25至27、編號28至29、編號30至32、編號33、編號34至36、編號37至38、編號39,構成16次互殊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與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以附表39張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多次,係屬接續犯單純一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以被告提出還款計畫書,而認被告日後必按期履行,所為量刑猶屬過輕,且原審依上開還款計畫,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為過苛,均為不當等語;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非無理由,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業析論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應以正當手法籌措資金以經營企業,詎竟購得大量鉅額芭樂票,明知不可能兌現,竟向告訴人行騙謊稱該等支票為與其公司有交易往來、具支付保障之客票,一再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得告訴人貸予之大量款項,終究全部退票,並拒不清償,惡性非輕;又被告雖於原審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其犯後態度顯已無法與原審所現之狀態比擬,且被告迄今未謀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亦未曾償還告訴人分文,犯後填補損害之態度實難謂為良善,是本院尚無從以輕度刑為量刑基準,併審酌本件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各為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折算之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規定。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告訴人所貸予之1290萬1298元借款,並未償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如附表所示39張支票的前被告到目前都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為杜絕被告終局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發票日│借款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4月20日│100年1月20日│EA0000000│37萬8,93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AV0000000│32萬140元││├──┼──────┼──────┼─────┼───────┼─────────┤│3│100年4月22日│100年1月22日│CA0000000│34萬8,1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4月26日│100年1月26日│CN0000000│28萬2,923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4月30日│100年1月30日│UA0000000│42萬5,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CA0000000│32萬7,560元││├──┤│├─────┼───────┤││7│││EA0000000│37萬4,500元││├──┤│├─────┼───────┤││8│││PB0000000│20萬5,409元││├──┼──────┼──────┼─────┼───────┼─────────┤│9│100年5月15日│100年2月15日│UA0000000│34萬8,245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AD0000000│30萬7,560元││├──┤│├─────┼───────┤││11│││GM0000000│23萬1,410元││├──┤│├─────┼───────┤││12│││AV0000000│33萬4,656元││├──┼──────┼──────┼─────┼───────┼─────────┤│13│100年5月16日│100年2月16日│AD0000000│32萬2,507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0年5月20日│100年2月20日│AA0000000│32萬6,332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AA0000000│31萬9,250元││├──┤│├─────┼───────┤││16│││UA0000000│29萬3,450元││├──┤│├─────┼───────┤││17│││CA0000000│34萬5,200元││├──┼──────┼──────┼─────┼───────┼─────────┤│18│100年5月25日│100年2月25日│AC0000000│34萬7,542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9│││AV0000000│31萬9,481元││├──┼──────┼──────┼─────┼───────┼─────────┤│20│100年5月30日│100年2月28日│DL0000000│30萬2,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GN0000000│35萬2,200元││├──┤│├─────┼───────┤││22│││AV0000000│37萬4,200元││├──┤│├─────┼───────┤││23│││CH0000000│33萬5,235元││├──┤│├─────┼───────┤││24│││FN0000000│31萬7,462元││├──┼──────┼──────┼─────┼───────┼─────────┤│25│100年6月15日│100年3月15日│CA0000000│36萬4,3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6│││AC0000000│37萬7,340元││├──┤│├─────┼───────┤││27│││FN0000000│36萬7,230元││├──┼──────┼──────┼─────┼───────┼─────────┤│28│100年6月18日│100年3月18日│GN0000000│35萬4,2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9│││AV0000000│27萬8,300元││├──┼──────┼──────┼─────┼───────┼─────────┤│30│100年6月20日│100年3月20日│GM0000000│22萬3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1│││AC0000000│31萬6,320元││├──┤│├─────┼───────┤││32│││VQ0000000│34萬2,400元││├──┼──────┼──────┼─────┼───────┼─────────┤│33│100年6月29日│100年3月29日│AC0000000│34萬3,507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100年6月30日│100年3月30日│GN0000000│38萬8,11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5│││AG0000000│38萬8,186元││├──┤│├─────┼───────┤││36│││DL0000000│34萬9,420元││├──┼──────┼──────┼─────┼───────┼─────────┤│37│100年7月16日│100年4月16日│HY0000000│21萬84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8│││YA0000000│47萬6,106元││├──┼──────┼──────┼─────┼───────┼─────────┤│39│100年7月17日│100年4月17日│GN0000000│28萬5,447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額合計:1,290萬1,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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