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人維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號、106年度偵字第14號、106年度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運動公園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施用完前揭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清晨5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路交岔路口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交易對象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模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且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2月6日為警採驗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83、85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0.92、0.21公克,驗餘淨重0.9、0.2公克)、塊狀1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14卷第86頁);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56公克,驗餘0.030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14卷第9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上開事實三部分: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啟文 、 陳俊成 、 陳金賢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及證人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如附表二相關欄位所載);又證人 陳盛得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因「 阿義 」(指案外人 游原俊 )要購買毒品,而幫「阿義」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由「阿義」與被告交易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此部分電話聯繫及交易之人均為證人陳盛得,而非「阿義」,復觀之被告與證人陳盛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盛得稱:「我半個」、「我要大份的」、「我確定要」、「我很急耶,我怕我老婆回來」、「我過去找你」、「我那邊都沒有了耶」、「你都放我自生自滅,我不想理你了」等語(見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1、14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證據資料之卷頁碼亦詳該欄位,以下同),均向被告表達自身需求之毒品數量,而從未提及「阿義」,顯見證人陳盛得前開所述:僅幫「阿義」與被告聯繫云云,並非可採,係證人陳盛得為自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第查,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交易數量均為15公克,經被告及證人陳盛得證述明確,而其等之交易價格,業據被告供稱:「半」就是約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見偵16935卷第90頁)、伊給陳盛得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向他收大概1萬7000元(見偵聲14卷第24頁)云云,前後雖有不一,然觀之被告與證人陳盛得曾於通話中提及:「(A:被告,B:陳盛得)B:你那邊OK嗎?A:還好,『半』嗎?B:這樣子我還要給你多少?A:啥?我聽不懂?B:我剛不是給你5500?A:嗯。B:那現在要追加,『半』的話,要給你多少?就等於一個嘛。A:13啊。B:不是12怎麼又變13?A:13。」等語(見他卷第116頁),是參見被告上開供述,並佐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上開3次約半兩毒品之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併此敘明。
(三)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承認意圖營利而為本件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10、11、14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10、11、13、1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是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金賢部分,檢察官未對被告予以訊問,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後,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被告業已供認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載各罪(詳105年12月6日之訊問筆錄,見聲羈219卷第11至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官訊問時認罪,仍屬偵查中之自白,又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編號所載各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附表二編號8、9、12所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金賢部分之犯行,均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金賢之犯行,然其結果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對被告應減刑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正即可。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彈頭」及「 曾惠玲 」(見毒偵卷第15頁、偵16935卷第66至67、93至94、116至118、137至138、155至156頁),而所供述「彈頭」部分,因被告指述過於空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偵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5日士檢清法105偵16935字第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另曾惠玲其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424、8944號提起公訴,然該起訴案情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案情,並不相同,且被告指稱曾惠玲販毒之證詞,僅被告單一指述,無明確之交易時間、金額、方式及購買數量,無從調閱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加以比對,故未另案偵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6年8月14日、106年11月28日士檢清玉105偵16935字第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6頁),另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大同分局於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8日分別以北市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辣椒姊」、「蛋頭或彈頭」等人販賣之事證,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至164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彈頭或蛋頭」或「曾惠玲」等人販毒予被告之事證,基此,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之犯行,均無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免刑責之適用,被告本件上訴主張縱未因其供述,因此查獲毒品上游之販賣事證,然被告既已供述毒品上游,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取。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固屬不該,惟其販賣次數僅有3次,對象亦僅陳金賢1人,且所販賣之數量及對價非鉅,兼衡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被告於法官訊問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表現相當之悔意,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甚為嚴重,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於依上揭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此等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進取,明知毒品之危害性,不僅自身施用毒品,更因貪圖不正利潤,竟無視嚴刑竣法,先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散播毒害,嚴重損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及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每次販賣、轉讓之數量尚非甚鉅,販毒所賺取之利潤亦非甚多,販賣對象僅4人,其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安裝監視器之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家境勉持(見偵聲14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說明(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九、被告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可刑均太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於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編號13未遂)罪,及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部分,有上開四(累犯)、二(未遂)、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七(刑法第59條酌減)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原則,並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販賣毒品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長短、毒品流通人數、交易金額等因素,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原則下,並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本件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0.92、0.21公克,驗餘淨重0.9、0.2公克)、塊狀1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14卷第86頁),是以上開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0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14卷第92頁),是以上開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先後13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6935卷第84、138至139頁,偵聲14卷第2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二所載),為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14次販毒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雖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夾鍊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及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3包││││(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9、0.2公││││克及塊狀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06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2組│├──┼───────────┼──────┤│4│夾鍊分裝袋│22個│├──┼───────────┼──────┤│5│電子磅秤│1台│├──┼───────────┼──────┤│6│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