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霖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誌宏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93號、第35131號、第35264號、第3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偉男張智峰 (上開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金霖及周誌宏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及非法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6月間,「阿邦」以電話聯繫周誌宏,告知欲以收件人為「 李心文 」之包裹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指示周誌宏找尋代收大麻包裹之人,並許以收得大麻後,給予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嗣後,周誌宏至張智峰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工作場所, 適金霖 亦在該處,周誌宏遂與張智峰、金霖談論接收大麻包裹之事,並詢問有無結識任職便利商店得以代收大麻包裹之人,經金霖聯繫斯時任職便利商店之林偉男,告以上情,經其應允收受大麻包裹,後金霖將林偉男任職之超商地址告知張智峰轉告周誌宏。其等即分由周誌宏與「阿邦」聯繫大麻包裹運送事宜,張智峰負責傳達周誌宏與金霖間關於大麻包裹運送情形、到達時間等訊息,金霖負責通知及確認林偉男收受大麻包裹,林偉男負責收受大麻包裹,周誌宏並允諾朋分上開8萬元報酬。嗣於105年9月4日,「阿邦」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郵包方式,自美國將大麻運輸來臺。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大麻,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經基隆調查站至包裹所載地址即林偉男原任職之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125號)7-11便利商店查緝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淨重455.85公克,驗餘淨重455.57公克)。
二、案經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金霖、周誌宏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男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供承:伊之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工作,105年年中,被告金霖要求伊代收由國外寄至前開便利商店之毒品包裹,允諾給付2萬元報酬,被告金霖要伊於毒品包裹到達時通知其,其會派2人前來收取,伊認識被告金霖所欲指派其中1人為「 小峰 」,毒品包裹到達前,伊便自便利超商離職,之後被告金霖詢問伊包裹是否業已送達,伊告知伊已離職,但伊會請同事 周莉旻林忠勳 代收,毒品包裹送達後,伊同事周莉旻以LINE傳送該包裹之郵局招領單予伊,要伊與郵局聯絡,伊遂通知被告金霖與「小峰」,扣案大麻包裹即係被告金霖要伊代收之毒品包裹等語(見偵字第34093號卷第7-8、19-20頁、原審聲羈字第504號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6、158-159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峰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亦坦認:105年5、6月間,伊友人即被告周誌宏至伊工作地點找伊聊天,被告金霖亦前來,被告周誌宏詢問其等有無認識在便利商店工作之人,被告金霖稱有,並詢問緣由,被告周誌宏稱有幫人處理走私大麻外快,要以便利商店作為收件地址,如有認識之人收貨較為安全,事成之後將有8萬元酬勞,被告金霖暫離開1小時後返回,稱其已尋妥在便利商店工作之人,並表示成功後即由伊、被告金霖、被告周誌宏及該在便利商店工作之人各分2萬元。期間被告金霖一直透過伊詢問被告周誌宏大麻運抵時間,105年7月間,被告周誌宏來電稱其無法聯繫被告金霖取得超商地址,伊便聯絡被告金霖要其與被告周誌宏聯絡,隔日被告金霖告知係以同案被告林偉男工作之便利商店為寄送地址,約1個月後,被告周誌宏來電告知大麻即將寄出,要伊與被告金霖確認,伊聯絡被告金霖,被告金霖下班後來找伊,伊要被告金霖確認同案被告林偉男之狀況,幾天後,被告周誌宏聯絡伊,稱大麻已寄出,要伊再行確認,伊聯絡被告金霖,被告金霖稱同案被告林偉男已不在超商任職,伊回報被告周誌宏,之後伊與被告金霖、同案被告林偉男見面,伊提議是否就此罷手,但若其等仍要繼續,待大麻運抵後,同案被告林偉男再聯絡伊或被告金霖,約3、4日後,同案被告林偉男告知伊郵包已送達,但須本人簽收,伊向同案被告林偉男稱後續由伊處理,伊便聯絡被告周誌宏告知上情,被告周誌宏稱要放棄該批大麻等語(見偵字第35131號卷第16-17、38-39頁、原審聲羈字第542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6、159頁)綦詳。又被告金霖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友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峰(綽號「小峰」)與伊相約見面,其等會面時,同案被告張智峰之另名友人在場,該名友人要伊代尋在便利商店工作之人代收郵包,會給付代收之人報酬,伊便聯絡同案被告林偉男告知上情,伊介紹同案被告林偉男與同案被告張智峰認識並請其等自行聯繫,之後同案被告張智峰向伊詢問寄送郵包之便利商店地址,伊便將同案被告林偉男任職之便利商店門牌拍照傳送予同案被告張智峰,伊有追問同案被告張智峰所欲寄送物品為何,同案被告張智峰告知係不合法之物,伊承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偵字第35264號卷第14-17、35頁、原審卷㈠第87、159頁、本院卷第2
40、247-250頁);被告周誌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友人「阿邦」 央伊 代收包裹,「阿邦」告知伊該包裹收件人為「李心文」,之後,伊至同案被告張智峰工作之租車行聊天,被告金霖亦在場,伊向其等提及包裹之事,並詢問被告金霖有無認識在便利商店任職之人,之後被告金霖回覆其有認識之人,伊便告知被告金霖該包裹收件人姓名,要被告金霖於包裹到達時通知伊,之後被告金霖有通知伊包裹業已到達,但在郵局,伊查規定要本人才能領取,伊便通知「阿邦」,由「阿邦」自行處理,於包裹即將到達時,「阿邦」才告知伊包裹內為大麻等語(見偵字第35795號卷第
27、45頁、原審聲羈字第549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7、159頁、本院卷第158、169頁),經核與上開證人林偉男、張智峰所述亦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周莉旻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林偉男之前在伊任職之新北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任職,某日晚間,林偉男央伊及同事林忠勳代為收受近日即將送達收件人為「李心文」之包裹,105年9月5日,基隆調查站會同郵務人員至新北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投遞之包裹係林偉男央伊代收,伊以LINE傳送訊息及郵件通知單予林偉男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12、15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9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5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見他字卷第2-6、13頁、偵字第35264號卷第19頁)及扣案大麻可資佐證。又扣案大麻,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55.85公克,驗餘淨重455.57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3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35795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金霖及周誌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金霖、周誌宏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
㈡核被告金霖、周誌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金霖、周誌宏與同案被告林偉男、張智峰以及「阿邦」共同基於自美國運輸大麻入臺之犯意,自美國起運且抵達我國境內,被告金霖、周誌宏走私及運輸大麻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被告金霖、周誌宏與同案被告林偉男、張智峰、「阿邦」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金霖、周誌宏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金霖、周誌宏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經查:
⒈被告金霖部分:
⑴被告金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其符合偵、審
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金霖於105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伊友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峰(綽號「小峰」)與伊相約見面,其等會面時,同案被告張智峰之另名友人在場,該名友人要伊代尋在便利商店工作之人代收郵包,伊便聯絡同案被告林偉男告知上情,伊介紹同案被告林偉男與同案被告張智峰認識並請其等自行聯繫,伊曾將同案被告林偉男任職之超商門牌拍照傳送予同案被告張智峰,伊承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案被告林偉男於調查站指認之相片所示之人即為伊所稱之同案被告張智峰,同案被告張智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35264號卷第12-15、34-35頁);嗣基隆調查站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11月22日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峰等情,有同案被告張智峰之調查筆錄、拘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5131號卷第13、21頁)。堪認被告金霖供述另有同案被告張智峰參與本件犯行,並提供相關資訊確認人別,且檢察官亦據此追查並起訴,是被告金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
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部分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金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周誌宏部分:
⑴被告周誌宏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如前述,其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而被告周誌宏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扣案大
麻包裹係1位綽號「阿邦」之友人央伊代收,伊不知「阿邦」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35795號卷第17-18、27、45頁)。可見被告周誌宏並未供述「阿邦」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資訊以供檢警單位追查,又被告周誌宏係據同案被告張智峰、被告金霖供述而查獲,且查獲被告周誌宏之前,其餘同案被告林偉男、張智峰、被告金霖均已遭警查獲,已如前述,故並無因被告周誌宏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周誌宏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㈣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金霖、周誌宏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被告金霖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周誌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雖被告金霖、周誌宏實際尚未取得所運輸之大麻,然其等運輸高達455.85公克之大麻入臺,極有可能外流於眾,而大麻為法禁毒品,價格昂貴,為求取得毒品常衍生其他犯罪,被告金霖、周誌宏運輸大麻之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達於足堪憫恕之程度,即難謂於此情形下,有何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金霖、周誌宏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尚非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金霖、周誌宏均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並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金霖、周誌宏正值青壯,當可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無視法禁,為圖一己私利,跨國運輸數量非寡之大麻,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屬非是,並衡被告周誌宏並無前科,被告金霖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現正假釋中之素行,及被告金霖學歷為五專肆業,在家人經營之麵店工作,須分擔部分家計,被告周誌宏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須撫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金霖負責居中聯繫傳達收受大麻包裹事宜,犯罪情節次之,本案係被告周誌宏邀約而起,且其負責與「阿邦」聯繫,掌握大麻包裹運輸事宜,犯行及參與程度較重,同案被告林偉男、張智峰自調查站詢問時即坦認犯行,被告金霖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時原否認運輸之物為大麻,後始供稱承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一語,被告周誌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嗣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始供認包裹即將到達時,才知係大麻等語,同案被告林偉男、張智峰於犯罪後面對己非及坦認犯行之態度顯較被告金霖、周誌宏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金霖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周誌宏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說明: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分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亦屬共犯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據同案被告林偉男、張智峰及被告金霖、周誌宏供述在卷。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該行動電話係屬特定之物,因共犯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行動電話係屬特定之物,因共犯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金霖、周誌宏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金霖、周誌宏2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金霖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男、周誌宏到庭以證明其確實曾阻止相關被告等繼續本件犯行云云。惟查:㈠原審就被告金霖、周誌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酌減其刑(被告金霖)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周誌宏)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10月之刑度,與原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已屬從輕量刑。再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重過者,始克當之。本件被告金霖、周誌宏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亦如前述;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原判決已分別審酌被告金霖、周誌宏坦承犯行之情形、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無視法禁,為圖一己私利,跨國運輸數量非寡之大麻,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匪淺及被告金霖、周誌宏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被告金霖、周誌宏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金霖、周誌宏此部分上訴仍請求輕判云云,難認有據。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誌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就你記憶所及金霖是否有跟你稱包裹已經到了臺灣?)我記得是有;(問:金霖說包裹到了臺灣之後,大概隔了幾天本案被告才有到現場說要收受相關包裹?)我之前就有跟他們說不要去收包裹;(問:你為什麼說不要收包裹?)因為我知道裡面是非法;(問:金霖講說是非法物品之後,金霖有什麼表示?)就沒有去理這個包裹;(問:就你記憶所及金霖有說他會要求相關人等去收包裹?)沒有;(問:當時金霖有說他不想做等語?)有;(問:金霖有說那就不要做了等語?)我有跟他講過,他如何講我不清楚;(問:你跟金霖等被告講說不要做的時候,金霖那時候跟你的回覆,有沒有說過,那就不要做,而且有叫說不要叫收受包裹的人去收,有無這件事情發生過?)我有跟他講過,但他怎麼跟其他人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惟按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金霖、周誌宏2人與同案被告林偉男、張智峰、「阿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之犯意聯絡,將扣案大麻自美國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毒品雖尚未由被告金霖、周誌宏等人收受,然上開毒品既已起運離開現場(即美國)並抵達我國境內,則渠等運輸毒品犯行,以起運時為著手犯行,並以運離現場即已既遂,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論以既遂,本件並無適用中止犯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誌宏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無從據為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男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問:在周莉旻、林忠勳通知你包裹到臺灣之後或之前,金霖有無去找過你,並稱等太久了,這個交易可能會有些問題,叫你不要做了,他有無跟你說過這些?)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自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金霖、周誌宏2人仍執前開陳詞指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455.57公克│扣案│├──┼────────────────┼─────────┼───────┤│2.│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1具│同案被告林偉男│││含SIM卡)││所有,未扣案│├──┼────────────────┼─────────┼───────┤│3.│行動電話壹具(搭配0000000000門號│1具│同案被告張智峰│││,含SIM卡)││所有,扣案│├──┼────────────────┼─────────┼───────┤│4.│行動電話壹具(搭配0000000000門號│1具│被告金霖所有,│││,含SIM卡)││扣案│├──┼────────────────┼─────────┼───────┤│5.│行動電話壹具(搭配0000000000門號│1具│被告周誌宏所有│││,含SIM卡)││,扣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