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