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02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吳佳惠 即邱子芳之繼承人
吳忻紜 即邱子芳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冠霖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德街37號3樓,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依移轉所有權比例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屋2筆,於110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365萬元,每坪單價各為8.7萬元、14.1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而系爭房地之建築總面積為71.4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66.01平方公尺、陽台5.41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21.6坪),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以每坪11.4萬元【計算式:(8.7+14.1)÷2=11.4】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為2,462,400元(計算式:114,000×21.6=2,462,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