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89號
原告 張綉琴
被告 徐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9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見原告111年9月1日書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山停車場」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紅腫、下嘴唇挫傷擦傷腫、左側手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長期干預公務且時常無故針對原告工作表現漫加批評,導致原告任職期間精神壓力過大,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思及此無不心生恐慌,身心遭受巨大折磨,現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心理衛生門診(下稱心理門診)治療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之醫藥費5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至耕莘醫院心理門診就診之醫療費250元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傷勢輕微,且就診之時間點與事發相隔已超過4個月。又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批評原告工作表現或干預公務,被告亦否認曾無故批評原告工作表現,原告以刑事訴訟所無之事實主張伊因此而精神壓カ過大、身心憔悴等節,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被告為釐清侵占公司款項一事與原告發生ロ角,原告之行為本身即屬可議,因原告拒絕說明之不良態度,才使被告一時不慎而發生肢體衝突。然當下原告亦攻撃被告,並非處於絕對劣勢之地位。被告願意賠償系爭傷害所生之醫藥費,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76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13頁)。又被告系爭事故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80元(附民卷第13頁),審酌上開收據確為本件傷害所生,且有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58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干預公務且時常無故針對原告工作表現漫加批評,導致原告任職期間精神壓力過大,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思及此無不心生恐慌,身心遭受巨大折磨,現於耕莘醫院心理門診治療中等語,並提出心理衛生科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3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不法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如醫療費用與加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即不得為此請求。經查,原告於心理門診就診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距系爭傷害於同年6月16日發生,已逾4個月而有相當時日,且亦非當時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所記載之病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導致而具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即無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受傷勢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580元(580元+10,000元=10,58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11年9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