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46號

原告 賴新欽

被告 黃美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箋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地板進行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修復系爭房屋浴室地板預估所需施作費用及原告請求之100,000元兩者合併計算,而原告陳報預估工程費用為49,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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