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潘憲軍 被告 王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4%計算,詎被告自87年5月間起未依約繳款,自87年5月18日起至10
6年3月19日止,共積欠本金148,071元、利息396,58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簡易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第49至6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