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凌晨0時
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遠東路路方向行駛,駛至四川路、信義路及遠東路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張臺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往信義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遂與謝孟宏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張臺富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胸壁挫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