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雄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然此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