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宇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丘因不滿 鍾聖恩 在其配偶 郭豐菁 臉書動態消息留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7時32分許,駕車至鍾聖恩位於新北市○○區○○路一帶住處,於車內拍攝其所在位置影片,又以其所有玩具槍(未扣案),拍攝手持槍枝影片,恫稱:「幹你娘,你真正,噢,等你很久了,真的很不想為你開這一槍耶」等語,以臉書Messenger聊天功能將該影片傳送予鍾聖恩;復於同日8時47分許,錄製「我他媽幹你娘雞掰耶,…你現在出來,地址,快一點,我現在在你附近你報個地址出來,快一點,快一點,快一點啦!」等內容語音檔後傳送予鍾聖恩,而以上開將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鍾聖恩,使鍾聖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臉書Messenger錄影光碟、上開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 卷可佐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如前揭所載之時、地,先後以影片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言行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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