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寶城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林侑蓁 所有並停放於上址騎樓處的紅色DONGMING自行車1輛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為供己代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林侑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寶城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4-5頁)。
㈡、被害人林侑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卷第17-24頁)。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再參酌素行(於105年已因竊取價值12元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易刑從略】,本件所竊取之自行車,價值顯然高過前案所竊取之價值)、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DONGMING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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