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970號聲請人 蔡豐年 相對人 徐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如附表編號002號之本票之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徐青騰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號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該張本票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如附表編號002號本票部分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89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4年9月6日│2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9月6日│WG0000000││││││票即付││││├──┼───────┼───────┼───────┼───────┼──────┼───┤│002│104年9月8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9月8日│WG0000000││││││票即付││││├──┼───────┼───────┼───────┼───────┼──────┼───┤│003│104年7月19日│30,000元│104年7月19日│104年7月19日│TH0000000││││││││││└──┴───────┴───────┴───────┴───────┴──────┴───┘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