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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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告 謝春月
張喨 張捷 陳萌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培
張鑄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宵字第2646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下稱本件執行)所提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8月31日板院輔96執水字第86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案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1、被告於96年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借款之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7年8月31日發給債權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受領債權憑證後,於同年10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板院輔97執水字第103711號強制執行後,因無人應買,鈞院於99年7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債權人。
2、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提之本案債權,依原告與被告於86年6月18日所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二條所載:「本契約期間自86年6月18日起至87年6月18日止期間內動用借款。」可證兩造間之本案債權為一年定期給付債權,被告亦於另案92年重訴字第46號答辯狀自認借約期限為一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間。而被告就本案債權於97年8月31日所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屬「因起訴中斷」之消滅事由,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自97年8月31日重新起算5年消滅時效。被告又於97年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鈞板院輔99執水字第103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之請求」而再度中斷時效,該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於99年7月30日終結,此中斷時效應自99年7月30日起算。
3、本案債權係屬一年期限「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非但要以有價證券設質為擔保,且需原告簽發本票聲請撥款,足證本案債權非屬消費借貸,況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縱屬消費借貸,也於被告於92年起訴後終止,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自,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25條後段「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之規定。
4、因此,原告認為本案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第一次中斷自97年
8月31日起算5年,第二次中斷自99年7月30日起算5年,被告遲於104年11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不論請求權時效是三年或五年亦已罹於時效。
(二)是被告以已消滅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又向鈞院聲請本件執行,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宵字第2646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謝春月前邀同被告張喨、張捷、陳萌生及訴外人張志培、 唐憲清 、 陳吳春梅 為連帶保證人辦理消費借貸,因未依約清償,經被告提起訴訟,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395號民事裁定在案。96年間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終結後由執行法院於97年8月31日換發96年執水字第8677號債權憑證在案。97年間,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因執行無果而由執行法院於99年7月26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受償情形後檢還被告(鈞院97年度執水字第103711號)。99年間、104年間被告分別以99年司執水字第79071號、104年司執字第123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並由鈞院註記受償情形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105年3月10日被告再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司執霄 字第26460號受理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本案係約定於借款期限內,原告得在被告評定之可動用額度內循環動用,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屆期清償,其性質實屬消費借貸契約。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明白表示確定判決所定請求權,原時效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時效逾五年者並不受影響,是本案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係清償借款請求權附帶請求違約金與利息,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仍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時效,原告主張借款債權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即非可取。
(三)按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97年度執水字第103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云云,自難憑採。
(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被告於95年間取得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由鈞院於97年8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分別於97年間、99年間、104年因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每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各次執行行為終止時,再重行起算,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執行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本案債權,係屬一年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或三年,被告就本案債權聲請本件執行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系爭債權憑證之本案債權時效為何?其時效是否已消滅?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本案債權時效為何?
1、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確定終局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強制執行影印案卷所附債權憑證可參,且為兩造未爭執。又系爭確定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佐參,是系爭債權憑證之本案債權為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洵堪認定。
2、原告雖以依兩造86年6月18日所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二條記載契約期間自86年6月18日起至87年6月18日止,及被告於另案92年重訴字第46號答辯狀自認借約期限為一年為由,主張本案債權為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並提出86年月18日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影本、另案答辯狀影本為證,惟查: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貸與人因消費借貸關係對借用人所取得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屬一定給付之債權,並非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法律亦未有較短時效之規定,核屬一般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而保證債務之連帶,則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應從屬於主債務。本件被告之本案債權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⑵又觀以原告所提兩造間「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約
定,立借款契約人(即原告謝春月)係以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而向被告申請以一定可動用額度為上限借款,並由原告張喨、張捷、陳萌生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證兩造間確屬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至原告所質疑該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86年
6月18日起至87年6月18日止,於契約期間立約人得在貴行評定之可動用額度內循環動用,所動撥之金額由貴行撥入立約人在貴行開設之活儲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指借款人於所約定之借款額度內得向被告循環借用款項之期限,並非屬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期限,原告憑為主張被告之本案債權為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云云,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要以有價證券設質為擔保,且需原告簽發本票聲請撥款,足證本案債權非屬消費借貸,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3年云云,惟被告之本案債權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系爭確定判決所是認,縱認原告必須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亦僅屬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另負票據責任之問題,與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被告對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仍為15年,並無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三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三)被告之本案債權,其時效是否已消滅?
1、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5年6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債權時效,自應依此規定於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
2、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有民法第125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可參。被告就本案債權除曾於96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8月3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外,復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7月30日以板院輔99執水字第103711號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及於104年11月1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第123643號執行無果結案,此有債權憑證之註記可參,並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係於105年3月10日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執行,亦有強制執行案卷影本可參;是以,被告之本案債權並無15年不行使之情形。
(四)據上,被告聲請本件執行之本案債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本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霄字第2646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