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鴻良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6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確定(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亦為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鴻良仍不知警惕,其於
102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址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女 劉瑋婷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劉鴻良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與鶯桃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劉鴻良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鴻良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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