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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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旺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1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服用酒類後,酒意尚未消退之情況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經永和街12-1號前,其所騎乘機車不慎追撞前方由 簡士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廖旺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核與證人簡士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至同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紀錄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尚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思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不慎追撞前方車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且家中尚有貸款需負擔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