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序好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6號、第4739號、第7299號、第14748號、第1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序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序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破壞 黃韋誌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持自備鑰匙1把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同市○○區○○路○○號前尋獲,並扣得遺留在該車車內之剪刀、鑰匙各1把;復經採集該車方向盤下蓋指紋1枚進行指紋比對,結果與王序好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105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同市大溪區大溪橋停車場,
以自備鑰匙1把,開啟 許進陽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 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同市區大溪國中旁產業道路尋獲;嗣經採集該車右前座內側車門窗之指紋2枚進行比對,結果與王序好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㈢105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於同市○○區○○路○○○號對
面,徒手打開 涂宜 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以該車內鑰匙發動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尋獲;經採集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進行DNA比對,結果與王序好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㈣105年2月10日某時,在同市○○區○○街○○○號前,以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開啟 葉劭均 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05年
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市○○區○○街○○號前尋獲;經採集該車右前座椅踏墊上之保力達酒瓶瓶口物進行DNA比對,結果與王序好之指紋與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㈤105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同市○○區○○路與新龍路
口涵洞處,徒手開啟 周建宏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該車內之鑰匙發動而竊取得手,並將其前於104年11月20日至24日間某不詳日期凌晨許,所竊得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上使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同市○○區○○里0鄰○○0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 涂宜閒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龍潭分局、周建宏訴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序好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序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序好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訴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嗣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②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2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拘役部分,於同年6月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改,猶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在家裡幫忙,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剪刀及鑰匙各1把,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黃韋誌,惟車內之音響、喇叭、行車紀錄器各1組及零錢新臺幣500元,均未尋獲、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車內之音響、喇叭、行車紀錄器各1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一字起子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用,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㈠公訴意略以:被告王序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 許正杰 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已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二、刑法第2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表:
┌─┬──┬─────────────────┬──────────┐│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事實││││號│欄一│││├─┼──┼─────────────────┼──────────┤│一│㈠│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韋誌於警詢中之證述│王序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㈡贓物認領保管單。│柒月。││││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5年1月30│扣案之剪刀、鑰匙各壹││││日刑紋字第1050003300號鑑定書;大│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察照片、採驗紀錄表、扣案物品清單│;車內之音響、喇叭、││││。│行車紀錄器各壹組,均││││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㈡│㈠證人即被害人許進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王序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㈡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5年2月26│仟元折算壹日。││││日刑紋字第1050012939號鑑定書;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採驗紀錄表。│││││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㈢│㈠證人即告訴人涂宜閒於警詢中之證述│王序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㈡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5年5月10│仟元折算壹日。││││日刑生字第1050015917號鑑定書;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尋獲現│││││場及採證照片。│││││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四│㈣│㈠證人即被害人葉劭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王序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㈡贓物認領保管單。│柒月。││││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5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050015926號鑑定書;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五│㈤│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宏、許正杰於警詢│王序好犯竊盜罪,累犯││││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 于婷竹 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仟元折算壹日。││││料詳細畫面報表。│││││㈢大溪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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