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子○○○
寅○○卯○○辛○○巳○○丑○○辰○○壬○○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人酉○○
天○○宇○○李錦鳳戌○○亥○○被上訴人宙○○○
丙○○午○○未○○申○○乙○○庚○○甲○○丁○○己○○戊○○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兩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午○○、宙○○○、未○○、申○○、丙○○、乙○○、庚○○、甲○○、丁○○、己○○、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舊地號:銅安段七六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一千元。
3、被上訴人酉○○、天○○、宇○○、地○○、戌○○、亥○○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五.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七千二百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二千四百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午○○、未○○、申○○、乙○○、庚○○、甲○○、丁○○、己○○戊○○、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判決當事人欄已記載「被告戊○○」(係緊接於被告 正淑華 住址之後予以記載),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顯見原審已就第一審原告訴請第一審被告戊○○返還租賃物部分予以判決,上訴人指稱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審未就被告戊○○部分一併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午○○、宙○○○、未○○、申○○、丙○○、乙○○、庚○○、甲○○、丁○○、己○○、戊○○等十一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榖三千八百四十三斤。請求被上訴人酉○○、天○○、宇○○、地○○、戌○○、亥○○等六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榖四千六百三十七斤。經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六頁),嗣又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予以審判,均先鈙明。
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原七六地號(後經分割為七六、七六之三、七六之四、七六之五、七六之六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子○○○、寅○○、卯○○、辛○○、巳○○、丑○○、辰○○、壬○○等九人(以下稱上訴人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 李丙乙 ,與訴外人 李萬全 、 李萬貫 、 李勇紀 等人所共有,八十二年二月間,經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李丙乙取得其中七六地號、面積0.0四九五公頃之土地,該土地經重劃,地號變○○○鎮○○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00六二五四公頃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午○○、宙○○○、未○○、申○○、丙○○、乙○○、庚○○、甲○○、丁○○、己○○、戊○○等人(以下稱被上訴人午○○等十一人)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七五六八公頃所示土地上有被上訴人酉○○、天○○、宇○○、地○○、戌○○、亥○○等人(以下稱被上訴人酉○○等六人)之建物,八十六年一月間,上訴人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李丙乙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請求被上訴人午○○等十一人、被上訴人酉○○等六人應分別將原判決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李丙乙,李丙乙於該事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等九人承受訴訟,該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間仍存有合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等九人除於八十三年間由上訴人 李文耀 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之補償金(非租金)外,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繳付之任何租金,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之金額達二年以上,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台中法院郵局四二九五號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訴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九一九五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繳納已逾二年以上之全部租金,及依租賃契約,約定條件及其本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給付,逾期則以該函作為解除租賃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均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即稻榖),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之解除而歸於消滅,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午○○、宙○○○、未○○、申○○、丙○○、乙○○、庚○○、甲○○、丁○○、己○○、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舊地號:銅安段七六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六二五四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一千元。被上訴人酉○○、天○○、宇○○、地○○、戌○○、亥○○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七五六八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七千二百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二千四百元之判決。
二、
(一)被上訴人酉○○、天○○、宇○○、地○○、戌○○、亥○○等人則以:彼等與上訴人九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此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並依據證人 聶淑華 、 陳瑞珠 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業已繳付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之租金(租金之計算,係以稻榖折算現金),又系爭土地皆係年底收租,八十七之租金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屆繳納期限。至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之租金,均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分別將之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租金,已交由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自承有收受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租金無誤,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一節,並非真實。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惟上訴人需先定期催告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繳納租金,逾期不繳,始得終止租約,玆查上訴人等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四二九五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該存證信函並未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等繳納租金,而是逕自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雖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九一九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人繳付租金,但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已在被上訴人提存清償之後,是該存證信函顯無催告作用,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且上訴人九人係因繼承關係而繼受李丙乙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則終止租賃契約,自應由上訴人九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為之,但上訴人所寄上述存證信函,僅由上訴人子○○○、寅○○、卯○○、巳○○、丑○○、辰○○、壬○○等八人具名,委託律師代為寄發該存證信函,未列辛○○一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該存證信函並未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未○○、申○○、天○○、地○○等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依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又上開存證信函內僅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七日內繳納已逾二年以上之全部租金,及依租賃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而未具體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繳付何年份之租金及應付之租金數額,其內容不明確,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繳付租金,則其解除契約,即非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未解除,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損害金,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原七六地號(後經分割為七六、七六之三、七六之四、七六之五、七六之六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李丙乙,與訴外人李萬全、李萬貫、李勇紀等人所共有,八十二年二月間,經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李丙乙取得其中七六地號、面積0.0四九五公頃之土地,該土地經重劃,地號變○○○鎮○○段○○○○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00六二五四公頃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午○○等十一人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七五六八公頃所示土地上有被上訴人酉○○等六人之建物,八十六年一月間,上訴人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李丙乙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請求被上訴人午○○等十一人、被上訴人酉○○等六人應分別將原判決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李丙乙,李丙乙於該事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等九人承受訴訟,該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間仍存有合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占有之部分)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此已據二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無訛。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經表示於
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指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審理中已參酌相關證人李萬全、聶淑華、陳瑞珠、李丙乙等人之證述,而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有繳納租金之事實(然並未認定每年之租金為多少或以何為計算單位)。是本件二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之事實,要可認定,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二九五號存證信函,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即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未先向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催告於相當期間繳付租金,即逕為終止租約,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按修正後民法第四百四十條雖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原告催繳租金之時間,雖於在此修正之前。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是以本件原告縱認告有逾二年以上之租金未繳,然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始符規定甚明。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繳付積欠之租金,即逕以上述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按諸上開說明,顯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以上述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有據。
五、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九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可稽(原審卷二第一0三至一0六頁),玆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九一九五號催告函,「於函到七日內繳納已逾二年以上之全部租金,及依租賃契約,約定條件及其本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給付,逾期則以該函並作為解約之通知」等語。姑不論,該通知內亦有被告未○○、申○○、天○○、地○○等人之送達處所與前開戶籍謄本所載不同,而是否生送達之效力,尚存有疑問。本件二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繳納,而尚有積欠,若有則積欠者究為何年之租金,租金之計算單位究係金錢抑或稻穀,既尚有如上之爭論,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通知函內,僅為上開內容之催告已難使被告等,可得而知催告之內容,而按內容履行之。是縱認已過相當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及催告之目的在於保護受催告人之意旨以觀,自難認該催告函內容,已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持該催告函為據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收回之主張,亦於法未合,難認有據。以被上訴人的答辯(見本院一第一0四頁正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正反面),駁回上訴人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以前開二件存證信函予以終止,租約業經消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洵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邱森樟~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