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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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瑀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88號、第3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4「罪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連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金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半錢、1.75公克)予己○○。
㈡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楊啟元 施用。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證人己○○、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作證後,經其等證述確認警詢所述為正確之部分,因屬證人己○○、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依法所為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之提示而為調查,故該等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1588卷第45至57、337至341頁、本院卷第65、483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毒品者楊啟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1588卷第107至113、329至332頁),並有蒐證照片(偵31588卷第91至95、99至101頁)、證人楊啟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1588卷第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8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未於111年4月6日晚上至證人己○○住處,而係於111年4月7日晚上至證人己○○住處,因證人己○○先前向我借錢,說要還我錢,叫我去他家,我和證人丁○○去證人己○○家跟他要錢,我沒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己○○所述乃為求供出上手之減刑寬典,而證人丙○○所述則屬推測之詞,不足佐證證人己○○之證述,反觀證人丁○○對於前往證人己○○住處之過程證述明確,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等語。經查:
1.證人己○○於111年4月7日晚上8時38分許因販毒案件為警逮捕後,於111年4月8日偵訊時證述:我最近一次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係於111年4月6日晚上8、9時許,我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彩色烏龜」之被告聯繫,我說我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買半錢安非他命(註:現今實務上少有純度較高之安非他命,此為周知之事實,故有關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晚上近10時許,被告到我家,我和被告就在我房間內交易等語(他字卷第219至220頁),並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7日因販毒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表示在被逮捕之前1日即111年4月6日晚上6、7時許,有跟被告在我當時居所購買毒品之陳述實在,111年4月6日晚上我以LINE打給被告,叫被告晚一點到我家找我,被告約於該日晚上7時30分許到我家,我跟被告拿半錢安非他命,被告當時有帶電子磅秤來,當場秤重給我看,被告給我安非他命後,我就馬上把毒品價金4500元給被告,當時丙○○也在旁邊,我確定金額是我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所述之4500元,111年4月8日偵訊時所述6000元應該是我說錯了,我記得我與被告以LINE講完電話後約40分鐘,被告就到了,我於警詢時所述晚上6、7時許是我以LINE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經我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實際到我家與我交易之時間應該是111年4月6日晚上7點30分至8時之間等語(偵31588卷第395至39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6日,我是清明節被抓,是清明節前1日(應係指其111年4月7日遭逮捕之前1日),該日我以LINE打電話約被告帶安非他命到我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要跟被告買毒品,被告後來有來我家,交易金額是4500元,當時還有丙○○在場,丙○○因為要拿藥所以在場,在場之人就是我、被告、丙○○共3人,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71頁)。是證人己○○前後均一致證述於其111年4月7日為警逮捕之前1日即111年4月6日晚上,在其住處以現金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等情明確,縱其曾就交易毒品之金額為4500元或6000元、時間為111年4月6日晚上何時許之證述情節前後稍有不一,然此等細節性之出入,尚不足影響其證述之信憑性,並無何重大瑕疵可指。
2.又稽之證人丙○○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述:我有見過LINE暱稱「彩色烏龜」之被告,是在己○○住處見到,我於111年4月6日晚上6時許,確實有在己○○住處,被告當時也確實有去己○○住處,是己○○以LINE叫被告來的,己○○說他要安非他命,他們對話時,我聽到己○○問被告半錢多少,被告到己○○住處後,我看到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己○○,被告現場有拿出電子磅秤秤重,我看到是秤半錢也就是1.75公克,己○○就拿出現金幾千元給被告,是千元大鈔,不只1張,但詳細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偵31588卷第389至3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見過被告2次面,是111年間在己○○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之住處,前後連續2日之見面,當時我去找己○○拿毒品,時間是下午,快天黑了,是己○○聯絡被告到己○○住處,是在房間內,不是客廳,被告與己○○間之對話就是說多重、多少錢而已,我有看到己○○拿錢給被告,我拿2000元給己○○,己○○自己出2500元,己○○總共拿4500元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當時己○○住處只有我、己○○及被告3人,沒有其他人,被告離開後有又來1位己○○之男性朋友,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所述之我沒有「彩色烏龜」(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我拿安非他命不管自己施用或販賣都要透過「 文濱 哥」(即己○○)聯繫「彩色烏龜」,我有見過「彩色烏龜」本人,「 文濱哥 」都叫他「 阿庭 」( 音同 ),我最近一次見到「彩色烏龜」是在昨日(即111年4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文濱哥」住處,「文濱哥」跟「阿庭」叫貨,我看到「文濱哥」給「阿庭」4500元,「阿庭」有給「文濱哥」貨(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半錢之證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76頁)。則證人丙○○前後均明確證述其於111年4月6日晚間見聞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證人己○○則交付被告4500元。又因證人丙○○之毒品來源為證人己○○,而證人己○○於111年4月7日為警查獲,是故證人丙○○於111年4月7日警詢內容,警方主要針對證人己○○所涉販毒案件而為詢問,則該日證人丙○○就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證人己○○部分所述較為簡略,此應係偵查機關詢問證人問題方向所致,應無辯護人所稱證人丙○○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陳述不清,反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陳述細節明確而不合理之瑕疵可指。
3.再互核證人己○○、丙○○前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6日晚間,經證人己○○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相約被告至證人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見面,被告抵達證人己○○住處後,於證人己○○之房間內,被告當場以電子磅秤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交付證人己○○,證人己○○則當場交付現金4500元予被告,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且就具體地點在證人己○○住處之房間、被告以電子磅秤秤重毒品等交易細節,所述均相吻合。再證人己○○、丙○○均可明確指認被告,證人己○○亦可指認被告所駕車輛等情,各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輛照片(他字卷第19至25、75至81頁、偵31588卷第181頁)在卷可憑。
4.佐以卷附被告(暱稱「彩色烏龜」)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偵31588卷第173至175頁),證人己○○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1分5秒,核與證人己○○、丙○○所述證人己○○以LINE去電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經過相符。復從被告與證人己○○為上開通話後,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43分許至7時許之期間,以LINE去電證人己○○未獲接通後,傳送「嗯?」,再以LINE去電證人己○○亦未獲接通,傳送「這樣是要過去嗎?」,旋再去電2至3通電話亦未獲接通等情以觀,依被告傳送證人己○○「這樣是要過去嗎?」之訊息,可推知其等2人先前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所為通話內容,應係相約被告至證人己○○處見面無疑,又被告稍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聯絡證人己○○,均未獲證人己○○即時回應,則被告依原先與證人己○○通話內容,依約前往證人己○○住處見面,亦符常情,足徵證人己○○、丙○○所述證人己○○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相約被告至證人己○○住處見面乙情,應非子虛。而證人己○○、丙○○雖就被告至證人己○○住處之時間係111年4月6日晚上6時許或7時30分許之證述情節稍有出入,然其等所述時間均係該日晚間、日落前後左右,而大致相符。又依前開被告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被告前往證人己○○住處之時間,應係於111年4月6日晚上6時43分許至7時許被告聯絡證人己○○未獲回應之後,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時間即111年4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為可採。
5.由上開證人己○○、丙○○大致相符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己○○、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輛照片,堪認證人己○○、丙○○證述內容屬實,可以採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證人己○○等情,已可認定。
6.被告雖以證人己○○先前向被告借錢,被告經證人己○○連絡後,與證人丁○○一同前往證人己○○住處討債云云置辯。然查:
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偵31588卷第395頁、本院卷第367頁),且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己○○在跟被告以LINE對話時,我僅有聽到己○○問被告半錢多少,我沒有詢問被告來己○○住處的目的及己○○為何要給被告現金,但我現場看起來就是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之毒品交易,我與己○○、被告均無仇隙,己○○與被告沒有聊到任何債務問題等語(偵31588卷第390頁),足見證人己○○與被告以LINE通話相約見面,係為毒品交易,而與借貸無涉。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己○○烏日家中見過己○○1次,因為被告叫我陪他去跟己○○要錢,時間是今年(112年)好像過完年之後的事,我開被告的車載他去,我們去的時候,當時己○○家中只有我、被告、己○○,我們停留約半小時,被告一直問己○○說欠他的錢什麼時候還,當天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約何時還錢,期間有1名男士後來進來找己○○等語(本院卷第371至383頁),然依證人丁○○所述,其與被告前往證人己○○住處之時間既係於112年間,顯非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證人己○○見面時所同行或在場見聞之人。且證人己○○、丙○○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6日晚間至證人己○○住處時,在場之人為被告、己○○、丙○○3人,並無他人等語明確,已如上述,益徵證人丁○○於本案被告000年0月間至證人己○○住處與之見面時,並未在場。是證人丁○○既非親自見聞本案被告與證人己○○於000年0月間見面相關經過之人,其前開證述,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從未供述其於000年0月間至證人己○○住處見面時有何同行者,則被告遲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該日證人丁○○與其同行前往證人己○○住處之情,真實性實屬可疑。至證人己○○為誘捕偵查而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連絡被告,邀約被告見面,被告則表示沒東西(指目前沒有毒品)等情,有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在卷可參(偵31588卷第187至189頁),不僅無足證明被告所辯其於000年0月間至證人己○○住處係為催討債務乙節為真,反可證明被告確為證人己○○之毒品上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7.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4500元之對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並向證人己○○收取4500元,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證人己○○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毒品相關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2.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9258號函文(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3日中檢永忠111偵31588字第1119139153號函文(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⑴按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
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
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4500元,犯罪情節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前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犯行,尚無觸犯販賣毒品之重罪,然而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下,如須與前述惡性重大之販毒者,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並無前揭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僅承認轉讓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或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及檢察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3、4「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己○○所收取之購毒款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楊啟元,而與證人楊啟元共同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且該吸食器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31588卷第357頁),惟該吸食器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9至524、525至534頁),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與
證人己○○、楊啟元連絡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證人己○○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同前。辯護人則以:依一般交易常情,大部分均係於交易毒品前共享毒品,交易結束後,即無需試藥,且大家都急著離開交易毒品現場,不可能停留在現場施用毒品等語為其辯護。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5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就其等交易毒品後,被告是否另轉讓毒品予證人己○○乙節,證人己○○固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述:交易安非他命後,被告在我住處坐10多分鐘,期間被告也有跟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這次一起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請的等語(偵31588卷第396至39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被告還有無免費轉讓?)過那麼久了,好像沒有,因為被告急著要走,我不知道,我是沒有給他請到,(問:被告有無再免費請你吃安非他命?)應該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70頁),是證人己○○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有可疑。
㈡又觀諸證人丙○○雖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述:之後被告還
在己○○住處那邊聊一下天,且被告還有拿另外他自己的安非他命倒在己○○的吸食器內,己○○、被告就一起施用等語(偵31588卷第39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除了買安非他命外,被告有無請己○○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問:你說那天你在施用時,己○○跟被告當場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對,(問:己○○當天用的安非他命如何來的,你是否清楚?)跟被告買的,(問:到底你方才說己○○施用的是他自己的安非他命正確,還是之前你在偵查中說的正確?)我現在不清楚實情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證人丙○○顯就被告有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乙事,前後所述矛盾,難以採憑。
㈢從而,證人己○○、丙○○此部分證述有前開矛盾之瑕疵,無從
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即難遽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罪刑1己○○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己○○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半錢(約1.75公克)4500元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己○○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己○○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後,戊○○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己○○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3楊啟元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0分許臺中市○○區○○巷○○○巷○○○○○○○○○○○○○○○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電話聯絡後面交,戊○○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楊啟元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戊○○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楊啟元111年6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臺中市○○區○○巷○○○巷○○○○○○○○○○○○○○○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電話聯絡後面交,戊○○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楊啟元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戊○○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種類備註1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度院保字第1943號編號2(本院卷第33頁)2電子磅秤1臺111年度院保字第1943號編號1(本院卷第33頁)3殘渣袋5個4吸食器1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08號鑑驗書(偵31588卷第357頁)5咖啡包1包(財神爺圖示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同上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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