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92、1593、1594、1595、1596、1597、1598、1
599、16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16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33、34254、17337、47037、470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宏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 李嘉雲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未實際取得),再由李嘉雲當場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新光或合庫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2、4至11部分之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 李玉蘭 立刻申請退匯,而經銀行退匯而不遂。
二、鄭志宏明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取財上犯罪之工具,竟為賺取報酬2000元(然未實際取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8月7日18時25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站前門市,接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旋即將該等預付卡均交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小偉 」之人。嗣「陳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0日15時13分許起至同日21時48分許為止,分別以上開4門號及 黃挺軒 、 林志豪 、 張瑞霞 、 賴治元 (上4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偵辦中)之身分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挺軒橘子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豪橘子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霞橘子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治元橘子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4個橘子帳戶,俟各該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三、案經 高進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王復璧 、李玉蘭、 李卓成 、 蔡易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黃宜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謝才 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鄒佳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榮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李順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沈毓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陳佳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亦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僅提供新光及合庫帳戶資料、上開4個手機門號預付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或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一提供新光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以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提供上開4個手機門號預付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前揭橘子帳戶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同時觸犯前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3、34254、17337、47037、47041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曾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以及因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0、25-34頁),竟未思悔改,又貪圖賺取報酬,率爾提供新光及合庫帳戶、上開4個手機門號預付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尚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甚值非難,且迄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文;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為中低收入戶,並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1、265頁),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8萬元及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張聖傳、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高進忠(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111年5月15日12時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進忠佯稱:可以加入元宏會員APP投資股票,且須依指示儲值云云。111年6月21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2王復璧(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1年6月初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復璧佯稱:可以加入元宏會員APP投資股票,且須依指示儲值云云。111年6月22日11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新光帳戶。3李玉蘭(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111年5月7日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暱稱「 王莉莉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玉蘭佯稱:可以在元宏投資理財官方網站上投資,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1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惟因李玉蘭旋即申請退匯,而經銀行退匯。4李卓成(112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5月19日12時43分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暱稱「王莉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卓成佯稱:可參加元宏投顧公司進行股票投資,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1年6月21日14時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5蔡易宸(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111年5月20日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易宸佯稱:可以透過元宏投顧公司投資理財,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新光帳戶。6 洪寶甯 (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111年4月26日9時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寶甯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6月22日12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7 江雅惠 (112年度偵字第21034號)111年5月19日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暱稱「Lily」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雅惠佯稱:可以在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1年6月21日11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8張 祝芬 (112年度偵字第21034號)111年5月24日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暱稱「王莉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祝芬 佯稱:可以在元宏投顧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1年6月21日14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9黃榮彬(112年度偵字第9033號)111年4月26日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暱稱「 張莉姿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彬佯稱:可以加入agood-coin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6月22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10沈毓娟(112年度偵字第17337號)000年0月間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暱稱「 陳瀟冉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毓娟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乙太幣獲利云云。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13分、14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5萬元)至合庫帳戶。11 賴世格 (112年度偵字第47041號)111年4月底至右列匯款前之某時,暱稱「 張莉資 先鋒隊專屬」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世格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6月22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黃宜綸(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111年8月10日19時31分許,暱稱「 陳思棠 」之人以臉書向黃宜綸佯稱:如欲購買二手LV包包,需先匯款訂金5000云云。111年8月10日20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林志豪橘子帳戶。2 謝才暘 (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111年8月8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EddieChen」之帳號,以臉書向謝才暘佯稱:欲購買滑板車、喇叭,需先匯款8500元云云。111年8月10日17時5分許,匯款8500元至張瑞霞橘子帳戶。3鄒佳蕙(112年度偵字第31162號)111年8月10日19時42分許,暱稱「LienHsieh」之人以臉書向鄒佳蕙佯稱:欲購買PICONTIN包包,需先匯款4萬元訂金云云。111年8月10日20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以其本人及母親 賴舒怡 之帳戶,各匯款2萬元(共4萬元)至林志豪橘子帳戶。4李順利(112年度偵字第34254號)111年8月10日18時1分許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 楊凱宇 」之帳號,以臉書向李順利佯稱:欲購買PS5遊戲機、遊戲片及手把,需先匯款8800元云云。111年8月10日18時1分許,匯款8800元至黃挺軒橘子帳戶。5陳佳慧(112年度偵字第47037號)111年8月12日17時53分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陳佳慧佯稱:欲購買Airpodspro,需先匯款2000元云云。111年8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000元至賴治元橘子帳戶。【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㈠告訴人高進忠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6、網路銀行匯款擷圖(第34頁)
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2、35、48、50-64頁)
8、證券投資佔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第44-45頁)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起訴書(第
109-113頁)(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載共犯 廖蕙茹 領取款項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37、44061、4
7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5-120頁)(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㈣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及申請網路銀行資料(第25-27、193-19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卷㈠告訴人王復璧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2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跨行轉帳交易紀錄(第36頁)
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9-44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卷㈠告訴人李玉蘭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79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3-40;43-50頁)㈡合作金庫銀行退匯申請書、存款憑條(第89、93頁)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2年05月29日合金竹塹字第112
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李玉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97-2至97-6頁)【經查詢本分行客戶李玉蘭帳戶,於111年6月22日未成功匯款
30萬元至鄭志宏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112年度偵字第14648號卷㈠告訴人李卓成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2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6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9-43、44、46-49、52頁)
6、元宏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第45頁)
7、元宏投資網站擷圖(第53-6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卷㈠告訴人蔡易宸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29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3頁)
六、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卷㈠告訴人洪寶甯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26頁)
2、洪寶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9;5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第61-63、69-71頁)㈡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及申請網路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資料(第89-101頁)
七、112年度偵字第21034號㈠被害人江雅惠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6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7頁)
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57頁)
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52頁)㈡被害人張祝芬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9-41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5-417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1頁)
6、張祝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23-125頁)
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9-407頁)
八、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㈠告訴人黃宜綸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7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匯款擷圖)(第38-43頁)㈡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鄭志宏)
(第79-83頁)㈢遠傳豐原站前直營門市網頁列印資料(第95頁)
九、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㈠橘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
人(張瑞霞)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21頁)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申登人鄭志宏)(第23頁)㈢告訴人謝才暘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3-35頁)
6、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5頁)㈣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鄭志宏)(
第61-65頁)
十、112年度偵字第31162號㈠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林志豪)及
交易明細(第47-50頁)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鄭志宏)(第51-53頁)㈢告訴人鄒佳蕙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5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1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第63-63頁)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移送併辦】㈠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鄭志宏)(第29-30頁)㈡黃挺軒橘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2頁)㈢告訴人李順利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3、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5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55-58頁)
6、網路銀行匯款擷圖(第57頁)㈣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第65-69頁)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移送併辦】㈠告訴人黃榮彬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9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5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7-89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59頁)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17337號卷【移送併辦】㈠告訴人沈毓娟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第6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7-8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9頁)
8、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9-111頁)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47037號卷【移送併辦】㈠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用戶查詢單明細(第21頁)㈡告訴人陳佳慧之相關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2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6、告訴人陳佳慧提供臉書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47-53頁)
7、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第53頁)㈢橘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
賴治元)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4頁)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47041號卷【移送併辦】㈠被害人賴世格之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4、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第34頁)
5、被害人賴世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29-34頁)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卷㈠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5-34頁)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第35-40
頁)㈢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第4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