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184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崙頂村崙頂38號前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 王勝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當時原係由西向東行駛,於上揭路口欲左轉往石安村方向行駛,並已越過道路中心線即將完成左轉),被告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車頭乃撞及王勝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致王勝益所搭載之告訴人甲○○受有顏面約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詳本院簡字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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