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間聲請假扣押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未能接獲存證信函,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將本事件移轉予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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