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台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條款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方式付款予原告,而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若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付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按新台幣(下同)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月,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而本件被告自領卡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551,899元,利息37.715元,合計589,614元;又被告未依前開契約於95年5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付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被告尚欠589,614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於95年5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付金額、利息、違約金,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