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民國(下同)95年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將債款分為84期,利率6%,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2,261元。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及租金後,僅剩餘約17,000元供家庭生活開銷,且在達成協商後娶得越南籍新娘,聲請人除扶養父母、外公,更要照顧越南籍配偶及其父母,生活花費支出更為擴大,聲請人薪資所得不足以支付全數開銷,只得向親友借支週轉以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惟苦撐10個月後,親友已無力繼續資助,致聲請人終究無法繼續履行。綜觀前述協商機制,債權銀行僅著重其債權之滿足,而未顧及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保障,強勢要求聲請人接受不合理之條件,足認聲請人就無法履行確無可歸責之事件,因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4期,利率5.46%,由聲請人每月10日繳納22,2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已依約還款10期,於96年8月份毀諾未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協商還款明細為證。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協商條件未顧及基本生活保障,不合理,且協商成立後娶得越南籍新娘,扶養人數增加,生活花費支出擴大,薪資所得不足以支付全數開銷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協議履行。惟查:
㈠聲請人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淨額(已扣除扣繳稅額)分
別為691,158元、680,53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以此計算,聲請人95年之平均月薪為57,596元(691,158元÷12月=57,596元),96年之平均月薪為56,711元(680,532元÷12月=56,711元)。
㈡聲請人於95年5月起至96年8月止之租金支出每月為5,00
0元,已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明確,故以前揭聲請人平均月薪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22,261元後,再扣除聲請人於履約期間(95年10月至96年7月)每月支付之租金5,000元,聲請人每月尚有29,000元至30,000元左右之金額可供花用,以該數額觀之,實難謂協商條件有未顧及聲請人基本生活保障或有不合理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必須支付父 吳春福 扶養費12,000元、
母 吳溫秀月 扶養費13,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命其補正,則以「皆以現金給付以表孝道,故無相關憑證可稽」為由而未予提出,然聲請人於申報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以上開2人為扶養親屬申報稅捐,已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調取聲請人上開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明屬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既乏所據,自非可取。
㈣另聲請人對於其與配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各需15,000元,
即每月共需30,000元乙節,僅提出部分支出憑證,其餘部分則無任何支出證明,其主張究否可採本非無疑。況上開數額已逾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參酌聲請人於負債大於資產之際,尤應節衣宿食,力求簡約,故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付岳父母生活費15,000元部分
,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匯出單影本7紙為證,惟上開
7筆匯款日期是在96年7月至97年7月之間,僅96年7月10日之11,484元該筆匯款係發生在聲請人毀諾(96年8月)前,其餘則均發生在聲請人毀諾之後,因此亦難認聲請人支出上開費用與其毀諾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