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五九六─CHT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因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當場摯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警舉發時並無環保稽查人員在場,更沒有相關設備測試分貝,如何證實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有造成噪音等語。
四、經查:㈠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路(九○)字第○一一三
三八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九十年五月九日交路(九○)字第○○四八二九號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㈡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之意旨,堪悉行為人經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所產生噪音,仍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之,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如行為人有因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致產生聲響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倘若現場並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為立即且及時檢測其是否確實已逾規範之噪音標準時,應以行為人違規明確之事實(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處罰,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單舉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足為參照)。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聽到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其排氣管發出聲響,音量比一般機車大,我前往取締告發。異議人之機車排氣管有改裝,當時告發時我有拍下改裝排氣管部分。」、「異議人機車消音器有無拆除,我們沒有檢查,所以我不知道,從外觀是看不出來的,且警方並沒有測量分貝的儀器,所以是依我們當時自己的聽力去判斷。」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筆錄),並有採證照片二幀及原廠車型照片一幀在附為佐,且異議人就其機車之排氣管確有變更改裝一節並不爭執,固堪認定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確有換裝之情,惟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依證人上開所證情節,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於攔獲異議人時,並無進行規格檢查或以合格儀器設備為立即且及時檢測認定,自難徒憑臆測即謂異議人之機車因排氣管改裝所發出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有造成噪音之情。
㈢綜上,本件除舉發員警乙○○之主觀認定,以及其於舉發違
規時拍攝之佐證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之主觀認定,核與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交通事件裁定等所採見解亦均有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認異議人確有旨揭「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逕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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