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93、53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6月7日晚間8、9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居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華興街口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700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1包;再於97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6月14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居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前揭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甲○○,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97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97年6月11日、97年6月14日先後為警查獲後,皆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25日、9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其於97年6月11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700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317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且係其經警查獲後始再犯者,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97年6月11日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9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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