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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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福樂街口,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攔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拒絕簽收旋即離去,舉發機關嗣即依異議人住處地址掛號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於96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江翠郵局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7月12日)到案聽候裁決,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於97年7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6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人為疏忽,導致罰單逾期,而罰單罰鍰金額對異議人而言,經濟負擔實屬過重,請求能降低罰鍰金額,從輕發落云云。又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裁決書後,異議人即在20日法定期間內之97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有97年7月30日陳述書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業已向原處分機關具體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是其縱未以聲明異議為名,仍堪認異議人於裁決書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已具狀聲明異議,雖其於97年
9月8日始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聲明異議應仍屬合法並未逾期,附此敘明。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規定。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可資參酌。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並不否認於96年6月12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福樂街口,其確有無照騎乘本件機車之違規事實,且自承係因其本身人為疏忽,方未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無訛,經核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員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即逕自離去,經警員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簽收之旨後,舉發機關亦旋依異議人住處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掛號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郵務人員投遞未果,故於96年6月22日將本件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而已於96年7月3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8月15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36844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警員舉發違規過程並無違誤,且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7月12日),即已向異議人補行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使異議人得以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然異議人迄至原處分機關97年7月8日為本件裁決處分前,竟未曾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期間復遠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60日以上,本件既顯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空言請求降低罰鍰金額云云,尚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千6百元,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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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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