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原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行,改稱:上訴人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於原審時)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上訴人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暨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所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現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且己身患有肢障及語言障礙,屬重度障礙,此有殘障手冊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8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因認上訴人惡性尚淺,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