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97號上訴人 巴聖一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及訴外人陳 黃桂芬 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17
3、206、224、238、245地○○○區○○段○○○○號、 林聖段 1小段1976、1977、2003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人,嗣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係屬以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經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黃桂芬 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黃桂芬未能提出非屬臨時典權之證明文件,且亦非屬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應移送調處之土地權利爭執,被上訴人乃以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000784號函復異議不受理,並於99年2月5日逕為塗銷上開臨時典權之登記,及以99年2月6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001139號函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黃桂芬;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再於100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之典權發生於民國000年即清朝光緒2年,因出典人即所有權人 周金水 未於30年期間內回贖,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意旨,應由典權人即上訴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為由,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黃桂芬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核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周金水,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黃桂芬,則登記前、後已非同一權利主體,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尚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及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所稱之更正登記,依法不應登記,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之重新辦理登記,並未明文規定必以主體同一性為限,且徵諸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重新辦理登記係包含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內,自不以主體同一性為限;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機關不惟有釐清權利「內容」之權責,且對權利之「權屬」亦有認定之權責,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作認定並依上訴人所請,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黃桂芬所有,依法洵屬有據,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32條所稱之更正登記是否限於登記名義人於更正後仍須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得違反登記之同一性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8款、第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可知,應清理地籍之土地類型中所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係指「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及「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等有關使既有之登記姓名、名稱或地址補正完足,以除去非『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之疑義等單純登記名義人究係何人之事實有待確認之情形而言,足徵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在解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登記之問題,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此觀之內政部99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90247183號函釋益明。㈡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13條第1項、第27條及第31條規定,其目的無非在確保為同一自然人無疑,益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上訴人除應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資料外,並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原登記名義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審查該鄉(鎮、市、區)無同名同姓之人,以確保為同一自然人無疑,始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為更正登記。然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更正登記,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周金水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及陳黃桂芬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行政處分,有違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登記同一性要求。且查上訴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準用第27條規定檢附上述文件,僅提出登記清冊、更正理由書、本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相關證明文件4份。被上訴人乃核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周金水,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黃桂芬,則登記前、後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已妨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同一性,尚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規定所稱之更正登記,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尚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